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鑫信百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爱莲,负责人。
被告:淄博张店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锋,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鑫信百鞋业有限公司、淄博张店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以被告淄博鑫信百鞋业有限公司、淄博张店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