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共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曹某为转卖销售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52度特曲给洪某,与曾是泸州老窖业务员的被告人吴某达成以每瓶102元的价格购买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52度特曲100件(每件6瓶)的口头协议,货款总金额61200元。
后被告人吴某通过阿里巴巴交易平台找到北京祥瑞红博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在询价过程中渐渐知悉杨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的假酒,抱着白酒流通快不易被发现的侥幸心理,被告人与杨某某谈好以8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100件(另赠送2件)。
之后,杨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的要求通过物流向被告人发了50件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52度特曲、向洪某发了52件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52度特曲。
被告人吴某收到货物后,将其中的48件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52度特曲通过物流转发给了洪某,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杨某某支付货款共计47800元。
洪某销售部分白酒后,根据顾客的反映发现可能系假酒,遂将剩余的85件零3瓶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52度特曲退回共青城曹某处,后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吴某购买并销售的系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的白酒;
经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该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的白酒所含甲醇、酒精度、总酸、总脂项目符合质量标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系其主动提供了购进假冒白酒时的转账单据、物流清单、手机短信、银行账号及网上聊天记录等线索,公安机关才破获杨某某案。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
2、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
3、吴某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4、吴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辩护人另递交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街道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日常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且家境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吴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52度特曲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商店、仓库以及在曹某处退回的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的白酒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作案工具黑色电脑、银白色诺基亚手机各1台,及扣押在案的516瓶泸州老窖、1瓶国窖1573、3瓶剑南春白酒。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退赔了曹某全部损失61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白酒;
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物流发货单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证人曹某、洪某的证言;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扣押物品清单;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销售的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金额为6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主动提供相关银行账号、户名等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破获假酒源头,故其具有立功表现。
经查,共青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交代了其从阿里巴巴网站杨经理处购买白酒,并提供了杨经理电话,但不确定杨经理准确姓名及住址等其他信息,且所提供的电话经查非实名登记,警方最终是通过在阿里巴巴公司及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才确定杨经理的真实身份并最终由北京警方通过缜密侦查,在掌握杨某某的住处后将其抓��。
故被告人上述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且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涉案人员姓名、电话等内容本身即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其退赔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客户谅解,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的涉案白酒大多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但有关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电脑、银白色诺基亚手机各1台,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516瓶泸州老窖、1瓶国窖1573、3瓶剑南春白酒,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