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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李桂云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9号
案件名称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李桂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李桂云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曹洺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集中区临麒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邹同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兵,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桂云。

上诉人南通中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腾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公司),原审被告李桂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腾亚公司就射钉枪所涉的两项技术享有发明专利权,后腾亚公司发现中羲公司未经腾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南京市溧水区财红五金经营部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

故腾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羲公司、李桂云连带赔偿因侵权给腾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羲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公司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南通市启东市吕四港镇,即使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则生产地、销售地均在南通市启东市吕四港镇,而本案另一被告李桂云与其无任何关系,且与腾亚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关系。

腾亚公司为争取管辖权而人为购买李桂云销售的产品,但李桂云销售的产品并不是中羲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案两被告之间无任何关联,腾亚公司不应并案诉讼,故本案应由中羲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16日,腾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全程监督下,在南京市溧水区一楼门头为“财红五金”的店铺购买了瓦斯射钉枪两把,并当场取得该销售商的收据一张。

后腾亚公司对购买的瓦斯射钉枪进行了现场拆解,现场录制的光盘显示该瓦斯射钉枪系中羲公司生产制造。

该公证处于2014年2月21日针对前述公证行为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11号公证书。

另查明,李桂云系南京市溧水区财红五金经营部的业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前述该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的侵权产品由南京市溧水区财红五金经营部销售,该经营部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羲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桂云销售的产品并不是中羲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一审法院认定产品系中羲公司制造,证据不充分。

中羲公司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南通市启东市吕四港镇,即使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则生产地、销售地均在南通市启东市吕四港镇。

而李桂云与中羲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腾亚公司主张其发明专利权受到侵犯,以制造者中羲公司和销售者李桂云为共同被告,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关于中羲公司主张李桂云销售的产品并非中羲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腾亚公司就其起诉已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至于侵权产品是否由中羲公司生产或销售的问题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但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中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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