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连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明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