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镇的租房内,生产假冒口味王、胖哥、伍子醉、宾之郎、雄究究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并销售给深圳本地的刘某得、刘某宇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17593元。
2014年5月26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镇金沙村租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假冒口味王槟榔(单口)8件、假冒老湘潭槟榔3件、假冒皇爷雄究究槟榔1件、假冒伍子醉槟榔1件、假冒胖哥槟榔1件、槟榔单口原籽5件、假冒口味王槟榔礼包包装袋2400个、假冒口味王小包包装袋617个,封口包装机1台。
经鉴定,被扣押的槟榔共计价值16130元,槟榔包装袋价值1508.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回违法所得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何某某、冼某某、刘某得、刘某宇、李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相关快递单据,相关注册商标证明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资料、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关于未授权刘某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证明,资价认鉴(2014)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彭国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