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889号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指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刘斐林,总经理。
被告济南新欧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谷长胜,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指月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新欧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