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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型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28号
案件名称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型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渊、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丕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乃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乃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审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审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营业场所安装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审被告云南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328号新兴商住综合楼4楼,2012年4月28日,原审被告与某某签订《装潢合同》,约定由某某对原审被告位于上述地址的办公室进行装潢。

合同载明承揽方式:全包(地板、吊顶、窗户的设计、装潢所需要工人及材料均由某某提供,因此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人身损害及其他经济纠纷与云南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无关)。

某某当庭认可涉案的全玻璃窗墙系由其设计并安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原审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的全玻璃窗墙共计有12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审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涉案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审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审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玻璃窗墙,其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原审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原审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营业场所使用落入原审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审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二、关于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原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原审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本案中,原审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某某设计、安装,来源合法。

从双方签订的《装潢合同》、工程单价、材料表等内容来看,并结合证人某某当庭的证言,可以认定某某系真实存在的主体,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某某进行设计并安装。

原审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参与设计并安装侵权的全玻璃窗墙,如果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完全或者部分参与了侵权产品的设计或者安装的工作,原审原告必须提交相关的证据,但是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原审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原审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原审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审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原审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原审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云南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经营性使用侵犯原审原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应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驳回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由原审被告云南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对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认定“合法来源”应从严审查证据,尊重交易习惯,并注重审查交易的合法性,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立法从源头打击侵权和规范市场交易的目的。

二、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装潢合同和工程单价、材料表,但不能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出入库单据、供货方的主体资格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上诉人应从正规渠道进行装修活动,并保留合法凭证,否则就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云南寰宇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已经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庭后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五张,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玻璃窗墙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从照片无法判断是否为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故不认可真实性;

而照片原审中已存在,但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交,故不认可合法性;

仅从照片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故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二审所交照片展现的大楼外观、外墙颜色以及墙体所挂图标和文字的字体、颜色、形状等与其原审所交照片展现的情况相同,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原审所交照片展现的该幢大楼就是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且上诉人二审所交的照片之一上标有“寰宇企业”,与被上诉人名称中的“寰宇”相同,故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从照片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

被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中载明了其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照片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上诉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安装使用落入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装潢合同》、工程单价、材料表、装修申请表等证据以及证人某某当庭的证言看,证人某某称侵权产品由其设计并安装,与《装潢合同》约定“地板、吊顶、窗户的设计、装潢所需工人及材料均由乙方(指某某)提供”可相互印证,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应认定侵权产品系由某某自行设计并安装,被上诉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参与设计并安装。

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仅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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