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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波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67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波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王波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波生(系广州市海珠区石溪南约东街南1号之1第4-5档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波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王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33××529)、“”(商标注册号:33××527)、“”(商标注册号:51××579)、“”(商标注册号:15××246)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某。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某,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第15××246、51××579、33××527、33××529号)的皮带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的商铺面积为80平方米,主要经营百货商品。

被控侵权皮带是从长江百货市场中街l021档“新亚百货”档口进货的,进货价为6.5元~7.5元。

被告与其妻子共同管理商铺,由于二人年纪较大,无法辨别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

被告现在积极应诉,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低赔偿数额。

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个体户注销手续。

经审理查明: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皮带等商品上取得第15××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取得第51××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皮带等商品上取得第33××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

劲霸(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皮带等商品上取得第33××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

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第15××246、51××579、33××527、33××529号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饰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17日,原告代理人罗文星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颜某随同罗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石溪南约东街的“启发百货”。

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罗某购买了两条皮带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颜某对上述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颜某随罗某将上述购买的皮带以及收据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进行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4564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皮带2条,其中一条皮带的皮带扣正面有“”标识,皮带外包装塑料吊牌、合格证、保养卡、纸套上均印有标识。

诉讼中被告为了证明被控侵权皮带的来源提供了抬头为“新亚百货”的进货单(复印件)1张及录音证据1份。

进货单印有“地址长江百货市场中街l021档”,手写内容为“皮带10x4.5=45”,“新亚百货”单据的日期填写为“7月28日”,单据上无相关人员签字及加盖印章。

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在一嘈杂环境下购物过程的对白,该录音无法显示对话人物、地点、时间。

被告说明该录音是其于2014年10月2日持录音机来到广州市长江百货市场中街l021“新亚百货”档问“有无劲霸皮带买”,档口的人说“有时候有,有时候没有”。

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与另案【(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66号案】共同支出的票据若干张,包括交通费用488元、餐费155元,购买本案产品的费用30元,调查费750元,公证费550元。

原告因被控侵权皮带扣正面的“”标识,另案【(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766号】起诉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2万元,该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6535827号“”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王波生是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6月19日成立,经营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29日,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零售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5××246号“”、第51××579号“”、第33××527号“”、第33××529号“”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某,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5××246、51××579、33××527、33××52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皮带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皮带商品相同。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百货店内购买被控侵权皮带产品的过程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被告也确认被控侵权皮带是其销售的商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皮带上多处有标识,该标识由“k-boxing”和“”组成,其与原告主张的四个权利商标中的第51××579号“”最为近似,二者的图形及英文字母均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的标识没有中文“劲霸”,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皮带为第51××57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某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侵犯原告第51××5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提供的“新亚百货”的进货单及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的皮带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且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原告请求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某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51××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产品;

二、被告王波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王波生负担25元。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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