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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乐刑初字第96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陵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于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金策,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寿枝、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钱金策、钱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乐陵市xx镇xx村非法生产并销售假冒“宏金”牌和“黄河”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涉案价值132140元;

并在赵某某的生产窝点现场查封假冒“潍佳”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270卷、假冒“黄河”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230卷。

涉案总价值162434元。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

其辩护人共同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乐陵市xx镇xx村非法生产并销售假冒“宏金”牌和“黄河”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价值131340元。

公安机关并在赵某某的生产窝点现场查封假冒“黄河”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243卷,价值26730元。

以上涉案总价值158070元。

上述事实,由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乐陵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乐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向乐陵市公安局提供线索称,有人在乐陵市xx镇xx村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材料,涉案金额较大。

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在位于乐陵市xx镇xx村的生产窝点抓获赵某某。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出库单、入库单复印件、假冒合格证、查封决定书、清单,查封假冒商标商品、生产设备照片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扣押的出库单、假冒合格证等,另查封假冒“黄河”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为243卷。

3、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8月8日,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厂房设备及生产生活用地的合同。

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77年2月18日,户籍地为山东省济阳县。

5、出库单、被告人记事用笔记本、银行查询详单证实,被告人销售货物的情况和银行汇款的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的“宏金”牌和“黄河”牌的防水卷材系注册商标。

7、乐陵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赵某某供述的其用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防水卷材合格证的复印社经查找未果。

(二)证人证言1、赵某方、唐某来、谷某某证言一致证实:2013年,赵某某雇用他们生产防水卷材。

2、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以来,从赵某某购买假冒的“黄河”牌防水卷材料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份,购进了4毫米10米长的134卷黄河牌防水卷材,单价为140元;

第二次是在2013年11月21日,购进了4毫米厚10米长的362卷黄河牌防水卷材,单价为140元和3毫米厚10米长38卷,单价为110元的“黄河牌”防水卷材。

第三次是2013年11月23日在赵某某处订购3毫米厚10米长的450卷“黄河牌”防水卷材,但是赵某某还没有发货。

前两次购买的防水卷材的货款已支付。

3、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杨某某一块经营“正大”防水材料门市部,2013年从赵某某处购买了两车假冒“宏金”牌的防水材料,第一车货是250卷,每卷111元,一共是27750元,第二车货是270卷,每卷111元,一共是29970元,货款都是送货的司机带回去的。

4、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xx市黄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从2000年就申请注册了“黄河”牌商标,2010年延期,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公司没有委托他人加工、生产“黄河”牌SBS防水材料。

5、刘某文证言证实,其是xx市德隆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生产“宏金”牌SBS防水材料;

2010年就申请注册了“宏金”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公司没有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宏金”牌SBS防水。

6、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在xx市xx镇租赁了一厂,他又将该厂房转租给赵某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8日,他租赁了张某某在xx市xx镇的一个场院,用于生产防水卷材,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任何手续,没注册任何品牌,主要生产的有假冒的“黄河”牌、“宏金”牌等品牌。

聊城姓杨的客户指定要的是“宏金”牌,于某某指定要的是“黄河”牌,他们都知道防水卷材是假冒注册商标,给他们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厂家出的防水卷材的价格;

以及给他们发货和收回货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经营防水卷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宏金”和“黄河”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五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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