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人祝某。
因本案,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於某。
因本案,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
因本案,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祝某、於某、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祝某、於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祝某作为被告单位某业务主管,接到他人香烟接装纸印刷辊制造业务后,明知其中包含有假冒“云烟”、“七匹狼”、“白沙”等注册商标标识,仍让被告人徐某设计制版,被告人於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默许公司付之制造,并将制成的印刷辊发往江西南昌、浙江温州。
之后由陈某甲、胡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将这些印刷辊用于非法生产香烟接装纸。
2013年9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在胡某乙的住处及制假窝点查获了印有多种注册商标的香烟接装纸,其中“云烟���商标标识235.45万件、“白沙”商标标识88.28万件、“七匹狼”商标标识44.1万件。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某乙、陈某甲等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手机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电子文件,抽样单,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明知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侵权产品的配件,涉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7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祝某、於某、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但指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marlboro”59万件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祝某、於某、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於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