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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0211号
案件名称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春天大道9号33室。

负责人王大信,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10号202室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述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严忠泽(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

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等业务。

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紅螞蟻、英文REDANT及图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3145605),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

建筑咨询;

建筑制图;

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

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红蚂蚁关联企业,长期和各类媒体合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

经过10多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红蚂蚁商标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并且获得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江苏省苏州工商新政管理局颁发的“苏州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百强企业”、“五星级企业”、“优秀企业”、“AAA诚信企业”;

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的“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诚信单位”;

中国装饰装修及材料指数系统和中国家居产业TOP10研究组联合颁发的“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

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的“十大家装品牌”等荣誉称号。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以“红蚂蚁”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且突出使用,原、被告所从事的服务行业完全相同,均为室内外装饰设计行业。

于2011年7月23日,原告诉两被告商标侵权,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有简化使用“红蚂蚁”字样的行为。

”2012年6月4日,原告诉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商标侵权,经上海法院审理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原告近期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虽然因商标侵权遭受两次诉讼,但是并没有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及判决要求,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牌、玻璃窗、车子、楼梯间墙体及宣传彩页上仍然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继续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其主观上恶意侵权显露无疑,完全无视法院调解协议及判决存在。

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200000元;

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314560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3145605号商标权利人以及该商标的使用范围。

证据2、第3145605号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以及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告工商登记申请及核准时间。

证据3、(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318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在户外电子广告牌、玻璃窗、车身等处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4、(2011)昆知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

证据5、荣誉证书、推荐函,证明原告的商标及字号在行业中的知名度高,并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证据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将商标以每年100000元的标准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使用。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维权成本,其中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3000元、查档费300元、交通费主张300元。

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于2003年9月申请并于2006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9078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冲突,自2003年9月成立至今,两被告在对外宣传、刊发广告、经营活动中,均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2、被告企业字号“红蚂蚁”核准早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日,享有在核准行政区域的在先使用权。

原告商标中“紅螞蟻”三字显著性低,且原告公司的经营服务范围仅局限于江苏省,被告在上海市使用“红蚂蚁”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3、原告的商标系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蚂蚁图案所占面积大、视觉吸引力大,应是其主要部分,而“紅螞蟻”字样,与简体“红蚂蚁”相比虽然读音相同但整体外观存在差异,同时从商标显著性来看,“红蚂蚁”不是臆造词组,属于中文通用词组,显著性较低,被告使用的“红蚂蚁”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4、被告在使用“红蚂蚁”进行商业宣传时未突出使用,是注册商标与“红蚂蚁”一并使用,通常在文字前标注自己的注册商标,是商标与字号的共同宣传,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5、原告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已于2011年在昆山法院诉讼并达成调解,两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系经过整改后拍好照片,经过原告确认后才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这些年来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对外宣传的使用情况和调解时提供的照片没有区别,故原告的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多次提起诉讼,其目的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借助两被告的知名度提升其知名度,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单、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于2003年8月经工商局核准使用“红蚂蚁”企业字号。

证据2、第373907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存在冲突。

证据3、荣誉证书、情况反映,证明被告系为公众所熟知的华东地区家庭装饰业的知民企业,享有极好的声誉。

证据4、1999年-2006年原告工商年检报告,证明原告在2006年之前连年亏损,只是苏州市的一个亏损企业。

证据5、(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7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上海市场没有品牌影响力,其经营范围均在江苏省局部地区,同时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6、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证明,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市装饰行业知名度高。

证据7、照片打印件十三张,证明两被告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红蚂蚁”三个字。

证据8、昆山法院的法庭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及随附照片五张,证明在2011年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审理中,两被告已经对广告进行整改,规范使用了企业名称,并经过原告的确认。

证据9、照片(2014年10月8日拍摄)八张,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已经规范使用了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就已知晓原告商标的存在;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中记载了“根据刘述生的指示…”,说明公证书上的照片是根据原告代理律师的要求有取舍的拍摄的,同时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已经规范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且该使用情况已经在2011年的案件协商中经原告确认,这些年并没有做过变动;

宣传册封面上的“红蚂蚁”字样前有被告自己的商标,同时封面上突出显示了“上海”字样,宣传册的封底也规范使用了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就涉诉事实达成调解,不应再次成为诉讼标的;

对证据5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获取途径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连续3年亏损不符合知名商标的授予标准,且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不是官方机构,其出具的推荐函不具有权威性,同时该协会推荐的是原告而不是原告的商标;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履行有异议,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档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时间;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中的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未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度是基于企业名称还是商标或是“红蚂蚁”三个字,对情况反映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在上海地区通过网络的方式来查询原告相关信息,恰恰证明一个企业或者商标并不受地域限制,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网址上的上海红蚂蚁五个字,我方也认为构成侵权;

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庭审笔录中原告对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提供的整改照片的质证意见是整改后个别地方仍然突出使用红蚂蚁;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且照片不能全面反映出广告内容,从部分照片的拍摄画面看,仍构成侵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供证据3情况反映,本院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7,单从照片内容看无法反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故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经营范围系室内外装饰装潢;

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

下设家具制造分公司。

原告系第3145605号“紅螞蟻、英文REDANT及蚂蚁图案”(详见附件一)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

建筑咨询;

建筑制图;

建筑学;

工业品外观设计;

包装设计;

材料测试;

工程;

艺术品鉴定;

服装设计”,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原告在昆山市环北路32号设立了一家分公司,在昆山市花桥镇上未设立分公司。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室内装潢、设计;

木制品,加工;

五金建材,销售;

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8月7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五金建材销售;

园林绿化,市政工程。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3739078号商标(详见附件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2014年7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员许健与工作人员周洋根据原告的代理人刘述生的请求,随刘述生、徐向荣来到昆山市花桥春天大道,对位于该大道9号16室的相关情况进行取证。

在该地点,根据刘述生的指示,公证人员对昆山市花桥春天大道标有9号16室字样的建筑物所悬挂“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号标识及其有相关内容的广告标识、办公时间内容的广告标识、电子滚动显示屏显示的内容等情况利用公证处数码相机予以拍照记录进行取证;

根据刘述生的指示,公证人员对该建筑物西侧的路面一车身张贴有“上海红蚂蚁装饰(花桥店)”等字样及类似商标图形的广告标识的情况利用本处数码相机予以拍照记录进行取证;

根据刘述生的指示,公证人员对位于该建筑物西侧楼道入口处悬挂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请上三楼”字样的标牌及其他相关类似商标图形的广告标识的情况利用公证处数码相机予以拍照记录进行取证;

根据刘述生的指示,公证人员对该建筑物东侧外墙悬挂有“上海红蚂蚁装潢国家二级资质”及类似商标图形的广告标识及其他相关广告标识利用公证处数码相机予以拍照记录进行取证;

根据刘述生的指示,公证人员随徐向荣来到位于昆山市花桥春天大道9号16室的三楼,由徐向荣索取获得一份标注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的彩色宣传杂志一份,并当场将此宣传杂志交付公证人员保管,后回到公证处,将宣传杂志原件封存入档案袋内。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3180号公证书,后附照片、光盘及宣传册。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位于昆山市花桥春天大道9号16室北侧户外楼房顶处悬挂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的广告标识,位于北侧三楼、四楼窗户玻璃张贴有“红蚂蚁装潢”等字样的广告标识;

2、位于昆山市花桥春天大道9号16室西侧户外楼房顶处悬挂有“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的广告标识,位于西侧三楼、四楼窗户玻璃张贴有“红蚂蚁装潢”等字样的广告标识,且在该楼西侧的楼道处悬挂有一电子滚动显示屏,其滚动字幕显示有“上海红蚂蚁装潢”等字样信息,楼道入口处悬挂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请上三楼”字样的标牌,楼内墙内张贴有“上海红蚂蚁装潢”等字样的广告标识;

3、位于昆山市花桥春天大道9号16室西侧路面停放的小型车辆,该车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有“上海红蚂蚁装饰(花桥店)”等字样的广告标识;

4、位于昆山市花桥春天大道9号16室东侧,其三楼阳台栏杆外侧悬挂有“上海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国家二级资质”字样的广告标识。

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宣传册显示:1、封面上印有“红蚂蚁装潢·设计”、“第3739078号商标”、“上海”、“SHANGHAI”“HONGMAYI”等字样;

2、内页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印有“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其中“红蚂蚁”三字用红色字体,区别与其他字体颜色。

另,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网站上多处显示有“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注册商标是知名商标,其企业本身亦具有较大的知名度,提供了自2003年度至2013年度获得的荣誉证书37份以及推荐函1份。

其中,2005年、2008年原告所有的第3145605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07年,原告使用的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被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2013年原告所有的第3145605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为证明其在家庭装饰行业的知名度,提供了2003年度至2014年度获得的荣誉证书84份,其多次被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评为“上海市信得过家庭装饰企业”、“装饰装修行业立功竞赛先进公司”等。

2010年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盐城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将第3145605号商标许可给案外人使用,许可使用费为100000元/年,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主张律师费9000元;

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主张公证费3000元;

提交了查档费发票,主张查档费300元;

提交了加油及过路费发票,主张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后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有简化使用“红蚂蚁”字样的行为;

两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承诺江苏省经营范围仅限于昆山市花桥商务区,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30元等。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当庭提交了整改照片五张,照片显示“上海红蚂蚁装潢”宣传标识,原告对该证据当庭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是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存在,且整改后个别地方仍然突出使用红蚂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45605号“紅螞蟻、英文REDANT及蚂蚁图案”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在户内、户外广告牌、广告横幅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字样;

车身广告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饰(花桥店)”字样;

宣传册上使用“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

网站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系突出使用其“红蚂蚁”的字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故二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服务。

第二、原告商标系“紅螞蟻、英文REDANT及蚂蚁图案”,就我国家装行业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以及诵读、记忆习惯而言,该商标的繁体中文“紅螞蟻”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

两被告的字号“红蚂蚁”与原告商标中文繁体“紅螞蟻”相对比,仅存在简繁体的差别,其文字的读音、含义均相同。

二者在相同的家装服务中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第三、所谓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是指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

对于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系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在其户外广告牌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虽然其“上海红蚂蚁装潢”与“设计有限公司”系分两行排列,但未将“红蚂蚁”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故不构成突出使用;

对于在户内、户外广告牌及网站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虽然并未显示出全部的企业名称,但其企业名称后半部分“设计有限公司”能被消费者较容易联想出来,且“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的使用也未将“红蚂蚁”脱离出来,故不属于突出使用;

对于在车身广告上使用的“上海红蚂蚁装饰(花桥店)”字样,虽然“上海”与“红蚂蚁装饰(花桥店)”系分两行排列,但从视觉上看,“上海”与“红蚂蚁装饰(花桥店)”仍是一个整体,没有被割裂开来,同时“红蚂蚁”也未从企业名称中脱离,故不属于突出使用。

对于户外玻璃窗上、广告横幅上使用“红蚂蚁装潢”字样,脱离了企业名称中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故属于突出使用;

对于在宣传册上使用“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虽然封面上也标有“上海”字样,但其所处位置与“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明显割裂开来,字体及大小也存在差异,且“红蚂蚁”三字系红色字体,较为醒目,故属于突出使用。

虽然两被告主张在“红蚂蚁”三字的前面印有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商标,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有着排除混淆和误认的较高知名度,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第四、虽然特定行业的经营者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是企业名称的简化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与上海市作为相邻省市,相互间消费者的流动性大,且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昆山花桥,属于江苏省内。

原告的商标在江苏省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应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楚的识别、区分出市场的交易主体。

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在户外玻璃窗上、广告横幅上简化使用“红蚂蚁装潢”以及在宣传册上简化使用“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主体的混淆或关系的误认。

综上,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对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曾提起诉讼,并已协商解决,现原告再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前次诉讼的侵权行为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在侵权时间上存在先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不论是上次侵权行为的延续还是新的侵权行为均不阻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在前次诉讼中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整改后,经原告确认同意,从两被告的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原告确认同意,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辩称已经再次整改,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并提供2014年10月8日拍摄的经营场所照片予以佐证,虽然从照片上显示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已对部分被控侵权行为进行重新整改,但并未涵盖本案所有的被控侵权行为,故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仍应对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昆山分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鸣娟附件一: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附件二:第3739078号注册商标附件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2001年修正)第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第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2001年修正)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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