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坚士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洛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云,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建文。
上诉人坚士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建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92-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是以上诉人坚士锁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建文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与其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本案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李建文在长沙市销售侵权产品,故应认定长沙市为侵权行为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坚士锁业有限公司提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