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9-1、350-1号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方金,董事长。
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永和路恒光耀工业厂区厂房五、厂房六第2、4层,法定代表人方金,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芳璐,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1层1106室,法定代表人冯军。
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118室,法定代表人冯军。
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9层907,法定代表人高哲。
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588号-3-3302,法定代表人卜广齐。
被告深圳市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大族科技中心9楼,法定代表人卜广齐。
被告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两案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