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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盖瑞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诉邵燕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2号
案件名称上海盖瑞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诉邵燕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上海盖瑞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邵燕明,无锡市捷瑞特增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

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助理秘书、公司助理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盖瑞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燕明,*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捷瑞特增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盖瑞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邵燕明、无锡市捷瑞特增压器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盖瑞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瑞森公司)、被上诉人邵燕明、无锡市捷瑞特增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2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9月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岭,上诉人盖瑞森公司、被上诉人邵燕明、捷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彦劼、游云庭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称:原告自1936年在美国生产标注“GARRETT”商标的涡轮增压器,自20世纪90年代起,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GARRETT”、“Garrett”、“Garrett盖瑞特”、“盖瑞特”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注册商标)。

原告业务涉及全球范围的航空产品和服务,楼宇、家庭和工业控制技术,涡轮增压器及特性材料,其产品占据国内市场50%以上份额,是国内发动机和汽车企业最大的涡轮增压器供应商。

被告邵燕明于2005年4月8日申请注册“盖瑞森”、“Garresen”商标,原告提出异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上述商标仅能在电流发电机、发电机及冰箱电机商品核准注册,在涡轮增压器等商品上不予核准。

被告邵燕明于2012年5月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被告捷瑞特公司。

被告盖瑞森公司长期在其生产的涡轮增压器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Garresen”、“Garresen盖瑞森”标识,其企业名称亦使用“盖瑞森”字号。

被告邵燕明是涉案商标的申请人、原专用权人及盖瑞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就盖瑞森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捷瑞特公司与被告盖瑞森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明知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受让上述商标,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541689号、第994384号、第1147037号、第4990007号、第4990008号、第5876215号、第58762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3、三被告在《东方早报》或相同级别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审被告盖瑞森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邵燕明于2005年4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盖瑞森”、“Garresen”商标,该局于2008年2月核准发布注册公告,邵燕明是盖瑞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盖瑞森公司有权在相应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于2010年提出异议,商评委于2012年9月作出复审裁定,限定不得在涡轮增压器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盖瑞森公司收到复审裁定后即不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盖瑞森”、“Garresen”商标,故盖瑞森公司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盖瑞森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虽相似,但发音有较大区别,且盖瑞森公司在商品包装上醒目位置标注企业名称、厂址、电话,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原告也未举证盖瑞森公司涉嫌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其主张赔偿损失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依据。

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被告盖瑞森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邵燕明辩称,盖瑞森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源自其字号,并非经过邵燕明许可,与邵燕明无关。

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被告邵燕明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捷瑞特公司辩称,捷瑞特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自邵燕明处受让取得“盖瑞森”、“Garresen”商标,因尚存争议,并未实际使用,故未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被告捷瑞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基本情况及享有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于1985年5月在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1996年,原告在我国设立霍尼韦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在华进行广泛领域的投资。

2003年,原告投资的霍尼韦尔涡轮增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盖瑞特®Garrett®涡轮增压器及相关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率达45%,客户几乎涵盖国内所有的商用车和柴油发动机制造商。

案外人阿莱德信号有限公司于1991年1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41689号“GARRET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和空中运载工具的零配件,包括发动机、叶轮机、备用动力装置和控制系统。

该商标经核准后几经变更,现注册人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29日。

案外人美国联信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99438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的零配件,即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辅助动力装置和控制设备。

该商标经核准后几经变更,现注册人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

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990007号“Garret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陆地车辆增压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动力转向装置等商品,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876215号“盖瑞特”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陆地车辆增压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动力转向装置等商品,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案外人美国联信公司于1998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147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飞机引擎、飞机辅助动力装置、飞机传动控制装置。

该商标经核准后几经变更,现注册人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1月27日。

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876216号“盖瑞特”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涡轮增压器、增压机、涡轮机外壳(涡轮增压器和增压机部件)、动力转向装置、引擎冷却器、废气冷却器等商品,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990008号“Garret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涡轮增压器、涡轮机外壳(涡轮增压器和增压机部件)、动力转向装置、引擎、废气冷却器等商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二、被告企业情况、享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盖瑞森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机械产品、涡轮增压器生产加工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邵燕明,拥有该公司80%股份。

被告捷瑞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增压器生产制造,机械加工服务,通用机械、专用设备、电气机械的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梅**。

被告邵燕明于2005年4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90515号“Garresen”商标、第4590516号“盖瑞森”商标,两商标的申请使用范围均为第7类增压器(内燃机用)、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柴油机、涡轮增压器、发电机、冰箱电机等商品。

商标局审查后于2007年11月14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对两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7431号、第27434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均裁定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告遂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审理后认为,“Garresen”商标、“盖瑞森”商标在除电流发电机、发电机及冰箱电机商品以外的涡轮增压器等商品上,均与原告第1147037号“Garrett盖瑞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均不予核准注册;

“Garresen”商标、“盖瑞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流发电机、发电机及冰箱电机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飞机引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均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均应维持,遂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39224号、第3922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Garresen”商标、“盖瑞森”商标在电流发电机、发电机及冰箱电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涡轮增压器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与被告盖瑞森公司在接到异议复审裁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邵燕明于2012年5月11日将第4590515号“Garresen”商标、第4590516号“盖瑞森”商标转让于被告捷瑞特公司,两商标的有效期至2018年2月13日。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盖瑞森公司在其销售的涡轮增压器商品包装上,多处使用了“Garresen”、“盖瑞森”标识,并且将两标识并排组合成“Garresen盖瑞森”标识予以使用,在包装上还标注有“上海盖瑞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或转让取得第541689号“GARRETT”商标、第994384号“”商标、第1147037号“”商标、第4990007号“Garrett”商标、第4990008号“Garrett”商标、第5876215号“盖瑞特”商标、第5876216号“盖瑞特”商标,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查明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盖瑞森公司在涡轮增压器商品包装上使用“Garresen”、“盖瑞森”标识,是否侵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焦点二、被告盖瑞森公司使用“盖瑞森”字号是否侵害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焦点三、若构成侵权,三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94384号“”、第4990007号“Garrett”、第5876215号“盖瑞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陆地车辆增压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被告盖瑞森公司使用“Garresen”、“盖瑞森”标识的车辆涡轮增压器系同一种商品。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41689号“GARRET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和空中运载工具的零配件,包括发动机、叶轮机、备用动力装置和控制系统;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990008号“Garrett”、第5876216号“盖瑞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涡轮增压器、涡轮机外壳(涡轮增压器和增压机部件)、引擎等商品,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147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飞机引擎、飞机辅助动力装置、飞机传动控制装置。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被告盖瑞森公司使用“Garresen”、“盖瑞森”标识的涡轮增压器商品相比较,从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而言有一定的联系,易被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将原告主张权利的“GARRETT”、“”、“Garrett”、“盖瑞特”商标,与被告盖瑞森公司使用的“Garresen”、“盖瑞森”标识进行比对,被告盖瑞森公司使用的“Garresen”标识与原告的“GARRETT”、“Garrett”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字母组合形式、呼叫方式相近,仅存在大小写及结尾字母的差异,相关公众针对上述差异不易分辨,从而在视觉与听觉上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感觉,特别是我国母语非英文,上述细微差异显著性不强,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注意,更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

盖瑞森公司使用的“盖瑞森”标识与原告的“盖瑞特”注册商标相比,仅一字之差,两者的组合形式、呼叫方式相近,且两者均为无特定含义的中文臆造词,相关公众针对上述差异不易分辨;

并且原审法院注意到,被告盖瑞森公司将“Garresen”、“盖瑞森”标识,在其生产的涡轮增压器包装上予以组合使用,其组合后形成的“Garresen盖瑞森”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为中英文组合,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均相似。

另,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在中国汽车配件商品市场中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建立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盖瑞森公司将与之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盖瑞森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盖瑞森公司使用的“Garresen”、“盖瑞森”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再次,被告盖瑞森公司辩称“Garresen”、“盖瑞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使用在涡轮增压器商品上系合法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Garresen”、“盖瑞森”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商标局裁定、商评委复审裁定,最终采纳了原告的部分意见,上述商标在涡轮增压器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故“Garresen”、“盖瑞森”商标的专用权从未涵盖涡轮增压器商品。

“Garresen”、“盖瑞森”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时,申请人并非被告盖瑞森公司,而且核定使用范围在第7类的增压器(内燃机用)、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柴油机、涡轮增压器、发电机、冰箱电机等商品,即便上述商标经核准注册后被告盖瑞森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后使用,但其将上述标识实际使用于第12类的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也属于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使用。

综上,被告盖瑞森关于涡轮增压器商品上使用“Garresen”、“盖瑞森”标识系合法使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盖瑞森公司在涡轮增压器商品上使用“Garresen”、“盖瑞森”标识,与原告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盖瑞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关键,即在于判断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盖瑞森”字号时是否构成突出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注册的商标而足以混淆市场。

原审法院认为,突出使用是指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完整的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排列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在此情形下,被突出使用的字号在企业名称之外具有了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

本案中,被告盖瑞森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时,“盖瑞森”字号使用的字体、大小、颜色、排列方式与其他文字一致,并无不同,不构成突出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盖瑞森公司的“盖瑞森”字号侵害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已认定被告盖瑞森公司在涡轮增压器商品上使用“Garresen”、“盖瑞森”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邵燕明、捷瑞特公司是否应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存争议,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主张被告邵燕明是“盖瑞森”、“Garresen”商标的申请人、原专用权人及盖瑞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就盖瑞森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邵燕明虽系“盖瑞森”、“Garresen”商标的申请人,但其申请商标的行为与被告盖瑞森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标识的侵权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并且盖瑞森公司将上述标识使用在第12类的陆地车辆涡轮增压器上,也与邵燕明申请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不同,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邵燕明、盖瑞森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另,邵燕明虽为盖瑞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是不同的法律责任主体,无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邵燕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主张被告捷瑞特公司在明知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自邵燕明处转让取得“Garresen”、“盖瑞森”商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捷瑞特公司受让取得“Garresen”、“盖瑞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捷瑞特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涡轮增压器或类似商品的生产、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捷瑞特公司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要求被告盖瑞森公司停止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盖瑞森公司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其按照法定赔偿方法来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准许,具体金额将综合考量原告被侵害的商标声誉、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其中,原告称合理开支包含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但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来证明为涉案诉讼的实际支出,对于其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均不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确实出庭参与了诉讼,律师代理费由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律师为此付出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东方早报》或相同级别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被告盖瑞森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盖瑞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享有的第541689号“GARRETT”、第994384号“”、第1147037号“”、第4990007号“Garrett”、第4990008号“Garrett”、第5876215号“盖瑞特”、第5876216号“盖瑞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盖瑞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第二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是:1、邵燕明系盖瑞森公司法人,也是涉案商标申请人,盖瑞森公司在其指使下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邵燕明应对盖瑞森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盖瑞森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也构成侵权,应停止使用;

3、捷瑞特公司明知商标存在异议仍受让商标,与盖瑞森公司实为同一经营主体,也应对盖瑞森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5、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要求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请,合理正当。

盖瑞森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1、盖瑞森公司曾使用的“盖瑞森”、“GARRESEN”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将盖瑞森公司产品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产品混淆,目前存在大量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类似的商标;

2、盖瑞森公司使用“盖瑞森”、“GARRESEN”商标不具有侵权恶意,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针对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上诉,盖瑞森公司答辩称:1、盖瑞森公司使用的“盖瑞森”、“GARRESEN”商标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商标存在区别,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两者不构成近似;

2、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曾被查扣;

3、盖瑞森公司并未突出或显著使用企业字号,没有侵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标权。

邵燕明辩称其系盖瑞森公司法人,未人格混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捷瑞特公司辩称其合法受让商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盖瑞森公司的上诉,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答辩称:1、商评委认定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和盖瑞森公司标识已构成近似,对盖瑞森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重合部分不予注册;

2、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盖瑞森公司和邵燕明知晓该品牌,故意混淆消费者,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工商机关曾对盖瑞森公司的产品查扣,可证实盖瑞森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并生产了侵权产品。

邵燕明、捷瑞特公司同意盖瑞森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局于2012年2月10日根据举报对硚口区龙胜林汽配经营部涉嫌经销侵权“盖瑞森”和“Garresen”涡轮增压器一案立案调查,后查明龙胜林汽配经营部是盖瑞森公司在武汉的经销商,案发后已将涉案产品退回生产商并消除了危害后果,故于同年11月16日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经质证,上诉人盖瑞森公司、原审被告邵燕明和捷瑞特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证明了工商机关曾于2012年2月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调查,能够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盖瑞森公司商品包装照片相互印证,系补强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上诉人盖瑞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在商标局网站上查询的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类似且已授权的同类别商标信息,内容为“贝瑞特”、“格瑞特”、“瀚瑞森”、“Gerren”等,以证明盖瑞森公司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差异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

经质证,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认为,该组商标最晚已于2012年注册,不属于新证据,且已核准注册不代表未侵权。

本院认为,盖瑞森公司提交的同类别商标是否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类似并非本案审理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盖瑞森公司产品未侵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标,亦非新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据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盖瑞森公司在与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同种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盖瑞森”和“Garresen”标识,足以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与盖瑞森公司标识相比较:首先,二者中文名前二个字形相同,后一字形体相近;

英文名前五个字母亦相同,且首字母均为大写的“G”,仅在尾部略有区别,二者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呼叫方式等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容易产生混淆;

其次,在整体及主要部分对比时,二者均为无特定含义的臆造词汇,但大部分字形和读音雷同,亦构成相似;

第三,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已在中国汽车配件产品市场上建立了较高知名度,为行业的相关公众所知悉。

综上,盖瑞森公司侵犯了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盖瑞森公司认为其标识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盖瑞森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各自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考虑盖瑞森公司申请商标注册至最终商评委作出裁定的时间跨度,原审判决综合考量了损害后果、侵权情节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人民币六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主张邵燕明、捷瑞特公司应对盖瑞森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无证据证明邵燕明有侵犯其注册商标的故意及邵燕明与盖瑞森公司人格混同,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捷瑞特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行为,故上述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主张盖瑞森公司名称字号构成侵权及盖瑞森公司应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盖瑞森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时并未突出使用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无证据证明盖瑞森公司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均不予支持。

原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上诉人盖瑞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人民币7,900元,上诉人上海盖瑞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胡古月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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