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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与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64号
案件名称李迎春与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迎春,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上诉人李迎春与被上诉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长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刘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系长虹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26256号;

“”系长虹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26257号,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电话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长虹公司将注册号为1326256号的“”与注册号为1326257号的“”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凯虹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许可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此外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向凯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号1326257号)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

刑事控告;

调查取证;

提起民事诉讼等)。

凯虹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以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自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另查明,李迎春系朝阳区一合通信社经营者,经营场所为朝阳区信义小区6号楼,经营范围为“话吧”。

(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69号公证书载明,凯虹公司的代理人于2013年8月15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信义路与红旗街西一胡同交汇信义小区一合通信联合缴费营业厅购买了手机一部,销售人员为其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人民币260元,上款系长虹手机,保两月。

收款单位处写有一合通信社,加盖有“朝阳区一合通信社”的公章并有李迎春的签名。

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手机拆封,手机正反面及手机电池上均印有“ZH∧NCHNC”,手机型号为“A999”。

配套有耳机、电池、充电器等。

此外,凯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取证购买商品花费260元。

以上事实有凯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实物、销售小票、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迎春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长虹手机,并承诺今后不再销售该产品,否则应对本协议签订之后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

二、李迎春于本协议签订之时给付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陆仟元整(小写6000.00元),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承诺不再就该案进行其他形式的索赔。

双方按本和解协议执行,不再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得将本协议内容泄露他人或通过媒体公开。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退回上诉人李迎春。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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