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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斯明珍、左万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广民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斯明珍、左万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斯明珍,左万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3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明珍,女,生于1968年5月8日,汉族,青川县“左斯酒业”业主。

被告:左万勇,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汉族,系青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斯明珍之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禹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斯明珍、左万勇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曦,被告斯明珍、左万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中止本案诉讼。

2014年6月9日,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权人,二被告在经营的“左斯酒业”批发零售店中销售茅台等品牌酒,2012年4月,青川县公安机接到报案称“左斯酒业”销售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当天,青川县公安局在“左斯酒业”查获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48瓶,货值达52752元,后经青川县公安局委托原告单位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批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该批酒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青川县公安局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二被告立案侦查。

原告认为,“贵州茅台”是由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选的“中国驰名商标”,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既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也是鉴定人,程序不合法,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假酒,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2013年8月7日(2013)仁公证字第401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权;

(2012)仁公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证明“贵州茅台”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许可说明》,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

2、国家工商局商标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文件、“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十条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证明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疑似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

3、青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2011年4月15日青川县公安局在二被告经营的“左斯酒业”查获48瓶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1年4月,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明原告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鉴定涉案酒均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1年4月15日青川县公安局对左万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涉案假酒并且不能说明提供者,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左万勇和其妻子共同经营该个体工商户;

原告公司出具的《市场指导价格证明》,证明二被告准备销售的假酒货值达7219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2013)仁公证字第401号《公证书》、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2012)仁公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许可说明》、《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份证据的文件系内部文件,原告作为鉴定人,与法律是相悖的,属无效文件;

《鉴定证明表》恰好证明鉴定人是原告;

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之中被告提供了来源,即使是假酒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指导价格证明》,依法应由物价部门出具,而不是原告出具,属无效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左斯酒业”的营业执照,证明业主是斯明珍,左万勇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2、“贵州茅台”酒的提货单、酒类随附单,虽然没有发票,但是也可以证明其销售的酒来源渠道合法正规。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左万勇不能作为共同被告;

提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能证实其进货渠道,不能证明其它;

酒类随附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仅能认定这一部分金额和数量,也不能证明是这批被查处的假酒的货,且没有日期。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提货单、酒类随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被查处的涉案酒与随附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提货单、酒类随附单所对应的酒就是被查处的酒,且生效的青川县人民法院(2013)青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斯明珍与被告人左万勇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牌)的权利人,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另查明,青川县人民法院(2013)青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斯明珍与被告人左万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查处涉案假酒268瓶,价值人民币162590.00元,其中涉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48瓶,货值达72192元,被告人斯明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左万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第1047165号(“贵州茅台”牌)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斯明珍、左万勇通过“左斯酒业”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被告斯明珍、左万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下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斯明珍、左万勇被查处的涉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系列酒货值仅为72192元,且已被全部销毁,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斯明珍、左万勇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伍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斯明珍、左万勇侵犯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赔偿相应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明珍、左万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斯明珍、左万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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