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5号抗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楷涛、许以谦,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志铭,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赖某某、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河城法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赖某某、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