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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陈某、慈溪市塞邦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86号
案件名称胡某与陈某、慈溪市塞邦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陈某,慈溪市塞邦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86号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黄金。

被告陈某。

被告慈溪市塞邦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倪灯森。

委托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陈某、慈溪市塞邦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邦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

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之后一直无法向被告陈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慈溪市塞邦工具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开庭时因胡某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2013年8月7日本院再次向陈某公告送达原告胡某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补充的证据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胡某及其代理人王黄金、被告慈溪市塞邦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福华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7月18日本院根据胡某提供的线索调取了被告陈某的新的住所信息,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陈某新的住所留置送达了本案诉讼文书,并确定开庭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

2014年8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某到庭并同意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原告胡某到庭,被告慈溪市塞邦工具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于1996年9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6。

原告将该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宁波市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安定和宁波塞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施。

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某销售标有被告塞邦公司生产的“塞富”电焊钳,具有原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或制造具有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电焊钳,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使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发函通知被告塞邦公司,但其拒绝协商解决。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13年7月1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其之前销售五金工具的时候,关注的是品牌的质量,对于产品所涉专利是否侵权不知情。

其销售的货物都是从南湖市场招远机电总代理处批发来的。

电焊钳只是其销售的五金工具中的一种,也不是主打产品。

原告起诉前并未告知其产品侵权,原告要求其与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塞邦公司答辩如下: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塞邦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

即使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塞邦公司也已经与原告的代理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和解协议。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原告胡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有效期限;

证据2、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塞富”商标的网络查询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陈某销售、系被告塞邦公司生产,被告陈某和被告塞邦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3、原告与案外人王安定之间的专利许可合同、王安定的身份证明、案外人宁波赛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专利使用费的汇款回单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对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25万元;

证据4、原告通知塞邦公司侵权事宜的书面通知、特快专递邮单及送达回单;

拟证明原告曾通知塞邦公司本案侵权事宜,但对方拒绝调解;

证据5、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及宁波就涉案专利进行维权,被告塞邦公司应当知道。

证据6、现金缴款单,证明陈某公告送达费300元;

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塞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但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3中的专利许可合同及案外人王安定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中案外人宁波塞力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汇款回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中的收条因无法核实其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被告塞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4、5、6真实性、合法,涉及到本案当事人及涉案专利或被控侵权产品,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证据3,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且与涉案专利相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塞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塞邦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塞邦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内容为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维权协议书》,拟证明胡某在2008年5月15日曾授权案外人刘忠清负责涉案专利所有维权事项;

3、和解协议书,4、收条,证据3、4拟共同证明案外人刘忠清曾作为原告代理人就涉案专利侵权事宜与被告塞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胡某认为,证据1认可法庭审查的结果,证据2、3、4均未提供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原告没有授权案外人刘忠清及其所在律所代为和解。

被告陈某对被告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塞邦公司的注册资料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4未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某系ZL9110××××.6号“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1年7月4日申请,于1996年9月28日获得授权,2011年7月3日届满终止失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

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

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专利附图如下: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220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黄正华与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下午14时55分,在长沙市韶山中路385号中南机电市场“长沙市钢强机电有限公司”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写有“宁波慈溪塞邦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塞富”牌电焊钳300-500A两把,500-800A两把,取得“国玺机电陈某”名片一张,及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国玺机电经营部”印章的收款凭证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保留于胡某处。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物品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

公证实物系2个带包装的电焊钳,一个标注为“塞富800型300-500A”,另一个标注为“塞富2000型500-800A”。

2个包装盒上均标注有“塞富”商标、“宁波慈溪塞邦工具有限公司地址:慈溪市周巷大通西路178号电话:0574-6331****传真0574-63378268”、“塞富”等字样。

如下图所示:“塞富800型”电焊钳包装“塞富2000型”电焊钳包装上述两把电焊钳结构具有如下特征:有压杆、手柄、导电体,如下图所示:“塞富800型”电焊钳“塞富2000型”电焊钳其中,导电体是两把电焊钳内部的主要金属部件,拿掉手柄以及导电体外的塑料外壳后,两把电焊钳的导电体如下图所示,均呈现出如下特征:在导电体的后端至前端开设有长槽,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在导电体上安装了接线装置,接线装置上有两个螺丝,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开口的接线孔目测为正方形,经测量,接线孔的横截面大于50平方毫米。

“塞富800型”电焊钳导电体“塞富2000型”电焊钳导电体2008年6月2日,原告就涉案专利与案外人王安定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普通许可案外人王安定或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一家企业使用涉案专利,专利使用费税后25万元。

合同期内案外人王安定不得将产品销往湖南,一经发现王安定需赔偿原告胡某50万元。

2009年6月19日,原告胡某出具了收取合同款项的收条。

该份专利许可合同未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

2009年9月24日,原告胡某调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国玺机电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7月3日,经营者为被告陈某,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韶山路385号中南机电市场1栋1楼南3号。

经营范围为:量刃具、仪器仪表、焊接设备及材料、五金工具、风机水泵机床设备零售。

被告塞邦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6日,住所地为周巷镇环城南路942号,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电器配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法定代表人为倪灯森。

注册资本50万元。

第4227703号“塞富”组合商标系被告塞邦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弧切削装置;

电弧切割设备;

电火花弧焊设备;

电弧焊接设备;

电焊电极;

电焊设备;

电焊接器具;

灭火设备;

电焊烙铁”等商品上。

2009年9月9日,原告胡某向被告塞邦公司发出一份特快专递,注明的文件名为“关于电焊钳专利侵权事宜的通知”。

原告提供的邮件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被告塞邦公司已经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为,胡某系专利号为ZL9110××××.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电焊钳产品中的导电体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第ZL9110××××.6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塞邦公司则认为,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为“导电体前段有长槽”,但是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体的前端均为U形封闭口,并且中间有小立柱,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故本案根据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

该技术方案可归纳为以下几项技术特征:1、一种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电焊钳导电体,长槽一端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2、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第1项技术特征,即一种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电焊钳导电体,长槽一端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被控侵权“塞富800型”电焊钳导电体和“塞富2000型”电焊钳导电体具有如下特征:导电体前端至后端开设长槽,长槽一端为U形封闭口,一端为开口;

2、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具体见下图所示)。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体均具备第1项技术特征。

专利附图“塞富800型”电焊钳导电体“塞富2000型”电焊钳导电体对于涉案专利的第2项技术特征,即导电体上用用铆钉或螺钉安装有接线装置,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被控侵权“塞富800型”电焊钳导电体和“塞富2000型”电焊钳导电体具有如下特征:导电体和接线装置通过铆钉固定在一起,经庭审中测量,导电体开口处与接线装置围合而成的接线孔的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因此,被控侵权电焊钳产品上的导电体具备第2项技术特征。

专利附图“塞富800型”电焊钳导电体“塞富2000型”电焊钳导电体综上,基于被控侵权的“塞富800型”电焊钳和“塞富2000型”电焊钳中的导电体均具备涉案专利第1、2、4、6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塞富800型”电焊钳和“塞富2000型”电焊钳中的导电体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塞邦公司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及第4227703号“塞富”图文商标,被告塞邦公司系第4227703号“塞富”图文商标的商标申请人。

被告塞邦公司一方面否认自己系被控侵权电焊钳产品的生产者,一方面又主张其已与原告的代理人就侵权事宜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塞邦公司的上述主张自相矛盾。

鉴于被告塞邦公司并未就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塞邦公司即为被控侵权“塞富800型”电焊钳和“塞富2000型”电焊钳的生产者。

原告提供了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来证明被告陈某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陈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塞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塞富800型”、“塞富2000型”两种型号的电焊钳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胡某ZL9110××××.6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陈某在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国玺机电经营部内,销售“塞富800型”、“塞富2000型”两种型号的电焊钳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胡某ZL9110××××.6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陈某没有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胡某认为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益均无法计算,要求参照其于2008年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专利使用费25万元来认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告还认为,其于2009年即向被告塞邦公司邮寄了停止侵权的书面通知,但是鉴于被告塞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已经停止侵权的证据,故塞邦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此外,本案应按照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来认定侵权赔偿数额。

且2008年的人民币币值低于2014年的人民币币值,故应当按照2008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2倍来认定赔偿数额。

被告陈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自己不应与被告塞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塞邦公司认为鉴于原告没有提交的与案外人王安定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证据,故不应当参照该合同认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塞邦公司在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还在实施持续性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故对于本案侵权数额的认定应适用200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专利已于2011年失效的事实,对被告参照与案外人签订的涉案专利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的倍数予以赔偿明显不合理。

根据现查明事实,综合考虑原告为维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应考虑到被告陈某并非被告塞邦公司的总经销,及陈某销售的主要产品种类及销售范围等因素,对被告塞邦公司及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区别,故原告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塞邦工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5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000元,被告慈溪市塞邦工具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陈某负担1700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7-1-2009-9-30】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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