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一村30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严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乐声,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花街茶场。
法定代表人:陈红霞。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网络上邮寄购买的,权利人指定的收货地点并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三被告在该收货地点均不存在法定侵权行为;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看出只有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销售地法院才有管辖权。
但本案中,在收货地没有相关销售者的店铺,制造者在收货地也没有销售场所。
综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东莞市公证处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在“天猫TMALL.COM”网络平台开办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和产品封存。
绿之宝公司认为该产品是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生产,故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