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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63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肥西县)。

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无业,租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无业,租住合肥市瑶海区。

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采购空酒瓶、包装材料和廉价原料白酒等制假材料,在合肥市瑶海区租赁磨店乡王大郢一处民房作为制假窝点,雇佣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罗某作为工人为其制作假冒古井贡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4年7月31日晚,李某甲驾车载李某乙、罗某途经文忠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车上查扣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白酒148瓶。

公安机关在李某甲指认制假窝点时,将留在窝点的陈某抓获,并在制假窝点查扣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白酒90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407瓶。

随后,公安机关又在李某甲家中查扣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白酒96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52瓶。

上述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334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的白酒共计459瓶,经鉴定,合计价值76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

4.商标注册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开庭时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及图”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查获的侵权白酒为被告人李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罗某所起作用较小,从事制假时间较短,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罗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涉案财物未随按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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