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为芳,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金牛区为芳五金经营部业主。
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B区**幢*号)。
本院受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为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在缴纳诉讼费前,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程为芳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