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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福与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38号
案件名称王玉福与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玉福,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1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王玉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鲁建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宗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福诉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筑宏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国,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委托代理人蒋伯勇、杨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福诉称:原告是“一种带有可保持热平衡稳定、节能的窑门的拱型隧道窑”、“一种带有强冷却装置的隧道窑”、“一种高效隧道窑”三项实用新型的发明人。

前述专利于2008年6月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8月5日公告,授予原告以上相应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号分别为1270390、1270393、1265626。

2010年8月,被告在安徽省宿州市利用原告以上实用新型专利为宿州市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造窑炉,此后一直逐渐扩大,但被告均未支付费用。

其间,原告因被陷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获得假释。

获假释后,原告���此多次找被告催办,被告虽承认使用原告以上专利权但始终推诿付费。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所使用的均系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但一直未有实际给付相关专利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和合法财产权益。

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损失及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等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鉴定、公证、评估、保全等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至90万元;

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范围为第200820186080.4号和第200820186081.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以及第200820186082.3号实用新型专利;

并明确指控被告为宿州市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200820186080.4号、第200820186081.9号、第20082018608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安徽淮南八公山钱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湖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200820186080.4号、第20082018608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为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双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青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2008201860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三个行为,均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被告为鑫磊公司建窑所使用的技术包括了涉案三项专利的技术特征,但为钱湖公司、双青公司建窑所使用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不相同。

第三,本案所涉的三项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四,原告申请专利的技术来源于被告。

第五,原告只提交了一项实用新型的专利检索报告,其余两项专利未提交检索报告,应承担败诉风险。

原告王玉福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料:1、专利号分别为zl20082018××××.9、zl20082018××××.4、zl20082018××××.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前述专利年费票据,拟证明涉案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保护范围及有效状态。

2、注明“由原件复印”并盖有专利代理机构印章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拟证明涉案的专利技术形成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前。

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拟证明专利号为zl20082018××××.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被告与鑫磊公司签订的《工程单包工合同》。

5、被告的宣传资料。

6、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某出具的证明。

7、谢化荣、崔永礼、张宏、代胜领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张延平签名的《调查笔录》。

8、设计图纸四张。

9、鑫磊公司现场照片。

10、原告配偶刘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某通话或对话录音材料两份。

证据4-10拟��明被告为鑫磊公司建窑使用的是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侵权。

11、钱湖公司现场照片及录像,拟证明被告为钱湖公司建窑炉的行为构成侵权。

12、双青公司现场照片及录像,拟证明被告为双青公司建窑炉的行为构成侵权。

13、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中止。

14、2002年第5期《砖瓦》杂志上刊载了原告撰写的《全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生产线技术改造的探索与实践》。

1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六份。

证据14、15拟证明原告的技术能力。

16、宿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提请行政部门解决。

17、王玉福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关于的说明》,拟证明王玉福配偶代理其签订于2010年5月18日的《宿州市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于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委托时间是准确的;

对于证据5、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6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后,其他人再添加的签名前的内容,且该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

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本案应当中止;

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但不能说明原告配偶代理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反而因原告的授权而得到追认。

被告龙筑宏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鑫磊公司签订的《工程单包工合同》。

2、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赵镇魁编著、重庆出版社出版的《烧结砖瓦生产技术》。

4、西北建筑设计院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烧结砖瓦厂工艺设计》。

证据3、4拟证明涉案的专利技术系现有技术。

5、被告与永鑫新型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6、被告与宿州市浩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5、6拟证明被告在先使用涉案技术。

7、《鑫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配偶刘侠代理王玉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表明王玉福是同意鑫磊公司使用其技术的。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7中刘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其未授权刘侠处理专利事宜,合同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3、4、9、11-13、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盖有专利代理机构印章,且被告亦不否认其形式真实性,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上记载时间不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证据;

证据5为被告的宣传资料,其上未载明被告建窑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所记载的事实与证据13中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不一致,且该证据在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曾经出示,亦未采信,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代胜领、张宏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张延平签名的《调查笔录》与本案原告指控的被告行为无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为原告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14-1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认可证据7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5日,王玉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分别为“一种高效隧道窑”、“一种带有可保持热平衡稳定、节能的窑门的拱型隧道窑”、“一种带有强冷却装置的隧道窑”三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前者于2009年8月5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后二者于2009年8月19��获授权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082018××××.4、zl20082018××××.9、zl20082018××××.3。

专利号为zl20082018××××.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高效隧道窑,包括焙烧窑和由抽热风管与焙烧窑连通的干燥室,其特征在于:窑体内径为3.6m~4.6m的焙烧窑包括钢筋砼基础、窑顶、窑体、通风道和窑门,微弧型窑顶由顶板、砌体和顶板与砌体间的隔热腔组成,窑体的焙烧带砌体由下面的耐火拱砖砌筑层、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构成,窑体的预热带、冷却带砌体由下面的耐火拱砖砌筑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构成,置于钢筋砼基础上的窑体两侧分别设有砖砌通风道,窑体内侧设有沙封槽,窑体内侧下部砌有检修槽,窑体进口端装有窑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隧道窑,其特征在于:砌体两侧浇注有钢筋砼纵梁和浇注有一排等距离的钢筋砼竖梁,钢筋砼竖梁下端与窑钢筋砼基础相连接,上端采用箍柱拉筋连接。

……”原告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显示,原告王玉福于2008年6月13日委托安徽合肥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前述专利。

专利号为zl20082018××××.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带有可保持热平衡稳定、节能的窑门的拱型隧道窑,包括强钢筋砼基础、窑顶、窑体、通风道和窑门,其特征在于:窑体进口端装有第一道窑门,窑体拱型端面装的第二道窑门,两道窑门间设有一预留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保持热平衡稳定、节能的窑门的拱型隧道窑,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窑门包括门架、门体、升降电机、和限位开关,门体嵌于门架的槽钢内,升降电机装于门架的上横梁下部,升降电机的主轴与钢丝绳��端连接,钢丝绳另一端连于门体,门架的竖梁上、中部分别装有限位开关。

”专利号为zl20082018××××.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带有强冷却装置的隧道窑,包括钢筋砼基础、窑顶、窑体、窑门和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强冷却装置包括强冷风机、风道、通风口、抽热风管,强冷风机置于窑体出口端顶部的顶板上,置于钢筋砼基础上的窑体两侧分别设有砖砌通风道,与通风道相通的通风口开设于窑体两内侧中、下部,与隧道窑的干燥室连通的抽热风管置于窑体的预热带上部。

”2008年7月14日,重庆市大足县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工程单包工合同》。

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

一、工程名称:年产1.2亿块(折标砖)全煤矸石空心砖生产线工程。

……三、单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以下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窑车制作。

……第三条,工程期限。

一、商定总工期为90个工作日。

二、开工前五天,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

……第四条,工程质量。

……二、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

……第七条,施工与设计变更。

一、承包方应按双方确定的图纸按质按量进行施工。

二、发包方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现场代表作出整改通知和修改图纸,承包方才予实施。

重大修改或增加造价必须另行协商,在取得投资落实证明,技术资料设计图纸齐全承包方才予以实施。

……”前述合同落款处盖有发包方鑫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有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福的签字;

亦盖有承包方大足县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段某的签字。

签订于2010年5月18日的《鑫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为王玉福,委托代理人为刘侠;

乙方为张伟,委托代理人为杨俊;

丙方为刘侠、陈拓。

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鑫磊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二、股权转让总价为……十一、甲方在参与鑫磊公司经营期间,利用鑫磊公司条件申请了有关窑炉技术的专利,该技术已经在鑫磊公司使用、实施,鑫磊公司有继续使用、实施的权利,甲方不得就此提出异议和包括专利使用费在内的一切费用需求。

签订于2010年6月10日的《鑫磊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王玉福,委托代理人为刘侠;

乙方为张伟,委托代理人为杨俊。

该补充协议对于股权转让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

在庭审中,王玉福认可前述两份协议上系刘侠本人签名,并认可刘侠对于股权的处分。

同时,2010年6月8日,王玉福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配偶刘侠办理股权转让等���宜。

2012年8月3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核准,“大足县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8月鑫磊公司的窑炉开始建设,原告即已知道被告使用其技术建设该窑炉,且原告同意在该公司的窑炉建设中使用原告的技术,但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2014年4月,原告知道被告在建设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的窑炉时使用了原告的专利。

被告认为其是按照自己的技术为鑫磊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2009年3月该窑炉建设完成;

为钱湖公司、双青公司建造窑炉的时间也为2008年左右,原告至少去过双青公司窑炉的施工现场。

为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举示了前述三个公司窑炉的照片或视频。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鑫磊公司现场的照片,被告确认该组照片系拍摄于鑫磊公司现场,并认可鑫磊公司的窑炉系被告设计并建造。

就原告指控该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的现场照片和录像,被告确认该二组照片和录像拍摄于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现场,并认可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的窑炉系被告设计并建造。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为前述两个公司设计并建造隧道窑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专利号为zl20082018××××.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则认为就权利要求1而言,由于原告专利中的“微弧型窑顶”概念不清,因而不能明确前述被控侵权的窑炉是否具备这一特征;

且前述窑炉窑体的焙烧带砌体只有耐火拱砖砌筑层,而没有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护拱层,更谈不上护拱层采用的是什么材质的砖。

就权利要求2而言,前述窑炉砌体两侧没有浇注钢筋砼纵���;

钢筋砼竖梁上端采用拉筋连接,但是没有采用箍柱的方式。

针对被告的观点,原告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8××××.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称“微弧型窑顶”是指同心圆度数小于180度的窑顶;

尽管隔热层、中间层、纵梁等无法从照片和视频中反映出来,但是前述窑炉确实包括这些技术特征。

当庭比对时,原告还认为被告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其专利号为zl20082018××××.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则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钱湖公司窑炉的“强冷风机置于窑体出口端顶部的顶板上”,原告亦认可无法从照片中看出强冷风机设置的位置。

此外,被告为证明其系利用公知技术建造被控侵权的窑炉,在庭审中出示了赵镇魁编著、重庆出版社出版的《烧结砖瓦生产技术》以及西北建筑设计院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烧结��瓦厂工艺设计》两份出版物原件。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埇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载明,王玉福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拘留。

同年3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认为,王玉福及其辩护人称涉案的20万元系证人段某向其支付的好处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王玉福身为宿州市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鑫磊公司对外发包窑炉承建工程和购买设备中,利用其股东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终,该院判处王玉福有期徒刑6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对前述判决提出抗诉,王玉福亦提出上诉。

2011年7月5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中刑终字第00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29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王玉福获得假释。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三处窑炉是否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

二、责任应如何承担;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建造三处窑炉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基于三处窑炉为三家不同公司建造且原告指控每一处窑炉所侵犯的专利权亦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是三个相互独立的行为,本院对于被告的每一个行为分别予以评判。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法》)于2008年12月27日修正,并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本院在对前述三个行为进行评判之前,简要说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对于被告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虽然原、被告对于开、竣工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但是均认可开工在2008年,因此,这一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对于被告为钱湖公司、双青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行为的发生时间,双方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本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关于被告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所享有之专利权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始终坚持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技术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是经过其同意的,但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由于被告未支付费用,因而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院认为,首先,尽管被告对于其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三项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但是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前述行为系经原告同意,只是未支付费用,那么被告经原告同意的行为自不应视为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此支付费用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其次,即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实施了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亦不构成侵权,理由在于:根据《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授权公告日起产生,因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于发生在授权公告日之前的行为无权主张侵犯其专利权。

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9年8月5日和2009年8月19日,原告自前述日期起,才享有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从被告的事实主张来看,被告认为其利用自己的技术为鑫磊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该项目于2008年7月签订合同,2009年3月即已完工。

那么,按照被告的事实主张,其为鑫磊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在原告获得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前就已经完成,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从原告的事实主张来看,其认为鑫磊公司的窑炉项目于2008年8月即已动工,且动工时原告即知晓被告使用了其技术,那么,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仍然发生在原告获得专利权之前,因而,按照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仍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无论从被告主张的事实还是从原告主张的事实来看,被告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最后,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告自称在2008年8月即已知道被告使用了其技术,其于2014年5月28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二年。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处以有期徒刑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为法定,被处以有期徒刑并非法定事由之一;

且原告在服刑期间委托其配偶处理其股权转让事宜亦说明原告服刑期间其委托他人处理相关事务并不存在障碍。

关于被告为钱湖��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zl200820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和zl20082018××××.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比对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钱湖公司的窑炉具备zl200820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之“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的技术特征,亦无法反映该窑炉具备zl20082018××××.3号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之“强冷风机置于窑体出口端顶部的顶板上”的技术特征。

基于前述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指控的窑炉的技术方案具备前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不能证明被告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关于被告为双青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zl200820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

庭审比对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双青公司的窑炉具备zl200820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之“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的技术特征。

基于此,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指控的窑炉的技术方案具备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不能证明被告为双青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对原告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的争议焦点已无讨论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王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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