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知初字第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谷伟。
被告:姚晓波。
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晓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