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三、高少琴,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刘小三、高少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始,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站西路65号站西钟表城五楼5008号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至同年3月6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获,现场缴获销售单据7张(经鉴定,已销售的货值价值21965元)以及假冒LONGINES、BURBERRY、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合计1035只,经按送货单据的实际销售单价统计,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合计175350元。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销售单据,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物品移送清单等书证,涉案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证明,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手表价格对照表,证人彭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9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