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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1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建。

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李成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阳路、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李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2010年6月,经重庆市永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00383600390105),在永川区卧龙路694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经营。

2012年6月,接消费者举报,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泸州老窖”-红阳商贸酒水配送中心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名酒不能提供相关手续、涉嫌假冒,依法扣押了该批酒;

经委托鉴定,其中有五粮液酒1瓶系假冒。

被告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在酒瓶瓶身和包装盒上标有“五粮液、中国名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被告还因此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渝永商行执罚字(2012)014号)。

原告获得授权对注册的“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60922号)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销售假五粮液酒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酒的行为;

二、被告在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即《永川报》生活新闻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

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成建答辩称,被告并无售假冒五粮液酒的侵权行为,没有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本案涉嫌侵权的假五粮液酒实际上是被告的父亲用于饮用的,并未用于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利的证据:(1)(2011)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2)《授权书》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真酒的照片1张。

2、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相关权利的证据:(1)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渝永商行执扣字(2012)016号);

(2)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永商行执罚字(2012)014号)及送达回证;

(3)涉案扣押酒的照片打印件1件;

(4)被告的名片1张。

3、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和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和(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

(2)律师服务费发票1张(号码为00969483,金额6000元);

(3)加油费发票1张(号码为00369503,金额500元)、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60元)。

4、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被告李成建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除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成建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有光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评议后同意其申请,被告以证人李有光的当庭陈述来证明本案涉案假冒五粮液酒系其父亲李有光用于个人饮用而并非用于销售。

原告五粮液公司经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证据1、2-1、2-2、2-3、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4和被告举示的证据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系“五粮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各种酒”,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日期为1982年8月15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04年5月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2年1月1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该《授权书》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渝永商行执扣字(2012)016号)载明被告李成建销售的52度500ml五粮液酒1瓶被该委扣押。

后重庆市永川区商业委员会又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永商行执罚字(2012)014号),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从事假冒伪劣酒销售的行为,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比对,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被查处的52度500ml五粮液假酒的酒瓶瓶身上使用的“五粮液”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

再查明:被告李成建于2010年6月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上载明经营者为李成建,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694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且权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李成建被查处的假冒五粮液酒在酒瓶瓶身上使用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五粮液”(第162922号)注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且权利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成建提出涉案假冒五粮液酒并未用于销售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李成建并未对永川区商业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合同、清单、发票、进销货财务记录等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永川报》生活新闻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公众对五粮液酒品牌价值的认知度,被告销售假酒的数量、金额,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建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五粮液”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李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李成建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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