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知民初字第31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
委托代理人金云朋、陈静。
被告陈伟。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云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李华宾授权原告使用其注册的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及第10440680号“SOHOBAR”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后原告在市场经调查中发现被告陈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请求:1、被告陈伟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及第10440680号“SOHOBAR”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陈伟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陈伟在大河报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陈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0万元;
5、被告陈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华宾取得了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SOHOBAR”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适用商品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2011年4月1日,李华宾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1、李华宾将其已获得注册的使用在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项目上的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再许可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使用在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项目上;
2、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
3、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在中国大陆;
4、李华宾授权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在大陆范围内负责上述商标的维权打假,包括:调查收集、提供证据,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及其它权利义务等内容。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到被告陈伟经营的上蔡县苏荷酒吧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共拍摄3张照片。
照片中显示,被告陈伟在其经营的酒吧店面及店内使用了“苏荷”、“S◎HOBAR”图形文字。
经比对,被告陈伟使用的“苏荷”、“S◎HOBAR”图形文字与涉案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SOHOBAR”图形文字相同、相近、相似。
本院认为,李华宾系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SOHOBAR”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李华宾明确授权,对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伟在其经营的上蔡县苏荷酒吧店面及店内使用的“苏荷”、“S◎HOBAR”图形文字,与李华宾授权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许可的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SOHOBAR”图形文字商标相同、相近、相似。
一般消费者在被告陈伟经营的上蔡县苏荷酒吧消费时,足以导致公众认为被告陈伟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被告陈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问题。
由于被告陈伟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上蔡县苏荷酒吧店面及店内使用“苏荷”、“SOHOBAR”相同、相近、相似的图形文字商标,对商标注册人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综合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陈伟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伟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SOHOB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