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通过朋友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的方式,从庄某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进购假冒的“newbalance”牌运动鞋。
被告人李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上述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本市上城区清江路86号中星外贸服饰城某某某号摊位内以至少加价10%的方式出售,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72222.7元。
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86号中星外贸服饰城某某某摊位内抓获被告人李某。
后公安机关从营业员高贵玉处调取到涉案运动鞋一双。
经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运动鞋系假冒“newbalance”品牌的侵权商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鉴定函、价格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公证某、确认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网上银行明细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数据光盘、搜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6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