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组织机构代码:60978975-0。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周三芳,女,汉族。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周三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华、查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浪莎公司拥有第1106653号、第3059143号、第1373410号“浪莎及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浪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4日,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周三芳在洪城大市场A区23栋33号的店内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店内摆放标有“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经现场清点共计68包(规格1×6双),经原告对洪城大市场工商局扣押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认定周三芳销售的带有“浪莎”商标图案的连裤袜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工商公处字(2013)194号)对此进行了处罚。
经鉴定,周三芳销售的“浪莎”连裤袜,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万元;
2、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25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
3、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三芳未答辩。
原告浪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个体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公证书(分别为商标注册证第1106653号、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商标监(2002)101号】,证明浪莎“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属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且该商标已获得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四: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工商公处字(2013)194号),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调查取证所正常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8张、律师费1张(3000元)及公证费(1250元)1张的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为5750元。
被告周三芳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浪莎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LANGSH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0665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另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7341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有效期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2002年4月24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公司。
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鞋,帽子,袜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3年8月5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洪工商公处字(201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7月4日,南昌洪城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投诉,反映南昌市洪城大市场A区23栋33号店有人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
接投诉后,执法人员将上述单位的投诉情况进行案源登记,并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
并指派王晖、熊国根对此案作进一步调查。
当日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店内摆放标有“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经现场清点共计68包(规格1×6双)。
经查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
……当事人周三芳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10月12日起开始租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A区23栋33号店从事袜子经营,……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二、没收本案中扣押的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共68包(规格1×6双),全部予以销毁;
三、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3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06653号“浪莎/LANGSHA”商标、第137341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第3059143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洪工商公处字(201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周三芳租用位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A区23栋33号店从事袜子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查处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共68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周三芳未经浪莎公司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浪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周三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周三芳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
浪莎公司其他诉请不尽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三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06653号“浪莎/LANGSHA”商标、第137341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第3059143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86元,由被告周三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