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华,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天程,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林新华、李学标因与被上诉人施天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新华、李学标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使用合同书》约定,双方对本协议有异议的,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该约定并未排除仲裁管辖,应由原告先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即使法院可直接受理,本案也应由被告林新华、李学标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该案应驳回起诉或移送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厦门中院(2014)厦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依法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施天程与林新华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使用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对协议有异议,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施天程在纠纷发生后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该合同的约定。
上诉人有关施天程应先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系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引发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福建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厦门市、漳州市、龙岩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被告林新华、李学标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龙岩市,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有关本案应移送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林新华、李学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