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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租赁本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长吉树下某号民宅及本市宝山区顾城路392弄附近无门牌民宅,通过网络购进大量名牌酒类的标识、包材,利用低价酒(如绵竹大曲)作为原料酒,私自灌制假冒五粮液、天之蓝、水井坊等品牌名酒并运至本市松江区等地的酒类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

2014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宝山区抓获正在运输假冒品牌名酒的被告人李某;

在本市宝山区顾城路392弄附近无门牌民宅即其制造假酒地点查获待售假冒52°500ml五粮液12瓶、假冒52°480ml天之蓝6瓶,原料酒52°绵竹大曲276瓶,五粮液、天之蓝等酒类品牌的标识、包材及制酒工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在庭前积极退还了违法所得;

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部分商品未销售,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尚年轻,家里有幼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辨认照片;

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及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

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注册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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