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某单位,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8月4日生于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法定代表人。
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某股东。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1971年3月4日生于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股东。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某单位、被告人谢某、陈某、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某某单位、被告人谢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
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某某单位、被告人谢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谢某、陈某、蔡某三人共同出资,在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老粮站注册成立某,生产、销售高压锅用硅橡胶密封圈。
2006年至2009年底,某获得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双喜”牌硅橡胶密封圈。
2009年底,因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被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收购,某的“双喜”牌硅橡胶密封圈生产授权协议终止。
后谢某、陈某、蔡某三人经过商量一致决定,某在未获得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双喜”“苏泊尔”注册商标用于该厂生产、销售的硅橡胶密封圈及委托他人制造的生产模具、合格证、外包装等。
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该厂已销售假冒“双喜”牌硅橡胶密封圈30余万条、假冒“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2万余条,尚未销售的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8800条,非法经营数额29万余元。
2013年8月16日,陈某、蔡某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某某单位、被告人谢某、陈某、蔡某未经“双喜”、“苏泊尔”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硅橡胶密封圈产品上冒用“双喜”、“苏泊尔”商标,并储存、销售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陈某、蔡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但是金额方面有异议,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9万,而是十几到二十万之间。
06年到09年,库存里面有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的7、8万的硅橡胶密封圈。
当时有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的时候,生产的商品还有些库存,厂里的经营不大好,就把当时留下的库存的硅橡胶密封圈来卖,一边想卖库存的硅橡胶密封圈赚点钱,但是同时还是拜托别人帮忙弄公司的授权书。
银行卡上的货款有的是假冒产品的销售货款,有的是自己公司合法注册商品销售货款。
2004年某成立开始时有自己的合法注册的注册商标“喜来乐”。
有股东陈某自己在浙江注册的注册商标“福喜”、“美满”。
我厂的商品,硅橡胶密封圈是连续十年检验合格的产品。
某卖“喜来乐”、“福喜”、“美满”硅橡胶密封圈,还卖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
其认罪,生产的商品一直都是合格的,只是这几年没有取得授权而用了别人的注册商标。
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
而且公司现在面临破产,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金额方面记得不大清楚。
因为其平常没有具体做事情。
其投入了三分之一的资金,利润也是得到了三分之一。
其常年在外,都是谢某管理的厂子,销售、生产都是谢某管。
三个人对销售假冒商标产品这件事清楚。
其妻子和儿子都得了癌症,需要其陪护治疗,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金额方面记得不大清楚。
因为其平常没有具体做事情。
其投入了三分之一的资金,利润也是得到了三分之一。
其常年在外,都是谢某管理的厂子,销售、生产都是谢某管。
三个人对销售假冒商标产品这件事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人谢某、陈某、蔡某三人共同出资,在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老粮站注册成立某(法定代表人谢某),生产、销售高压锅用硅橡胶密封圈。
2008年至2010年,某获得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双喜”牌硅橡胶密封圈。
(委托书有效期从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0年,因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被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收购,某的“双喜”牌硅橡胶密封圈生产授权协议终止。
后被告人谢某、陈某、蔡某三人经过商量一致决定,某在未获得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双喜”“苏泊尔”注册商标用于该厂生产、销售的硅橡胶密封圈及委托他人制造的生产模具、合格证、外包装等。
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该厂已销售销售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价值13余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8800条。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谢某在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某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经侦大队抓获。
当日,公安机关在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粮站某内扣押以下物品:“双喜”硅橡胶密封圈39箱,印有“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每箱200条(共计7800条);
“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5箱,印有“浙江苏泊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每箱200条(共计1000条);
“双喜”产品合格证10万张;
“苏泊尔”产品合格证5万张;
“双喜”密封圈塑料包装袋10万多个;
“苏泊尔”密封圈塑料包装袋5万多个;
‘“双喜”牌模具8个,“苏泊尔”牌模具3个;
“双喜”牌纸质包装盒2000个。
2013年11月5日,以上物品被公安机关销毁。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蔡某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某合法持有“喜来乐”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生产、销售“喜来乐”牌橡胶圈。
浙江省玉环县强力塑胶厂(法定代表人陈某)合法持有“美满”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并在2010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授权委托某生产“美满”牌硅橡胶密封圈,有效期均为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某营业执照副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案表及委托书证实:原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经辽宁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许可合法使用“双喜”注册商标,并委托某生产“双喜”牌压力锅胶圈,有效期从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
2、“喜来乐”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某合法持有“喜来乐”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生产、销售“喜来乐”牌橡胶圈。
3、营业执照副本、“美满”商标注册证及委托书证实:浙江省玉环县强力塑胶厂(法定代表人陈某)合法持有“美满”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并在2010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授权委托某生产“美满”牌硅橡胶密封圈,有效期均为三年。
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赣质检H09W12051号及H10W71014号证实:某生产的高压锅密封圈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为合格。
5、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HGWT1300633号证实:经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某生产、销售的压力锅密封圈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判定为不合格。
6、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销毁清单证实: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因侦查谢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在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粮站某内扣押以下物品:“双喜”硅橡胶密封圈39箱,印有“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每箱200条;
“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5箱,印有“浙江苏泊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每箱200条;
“双喜”产品合格证10万张;
“苏泊尔”产品合格证5万张;
“双喜”密封圈塑料包装袋10万多个;
“苏泊尔”密封圈塑料包装袋5万多个;
“双喜”牌模具8个,“苏泊尔”牌模具3个;
“双喜”牌纸质包装盒2000个;
硅橡胶原材料1吨;
液压机生产机器1台。
现金日记账1本,记载2013年某日常开支账;
记录本2本,记载某出货记录的记录本2本;
出货单若干张。
其中,某生产、销售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假冒相关产品合格证、外包装及模具,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销毁。
7、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信息、鉴定声明书、证明及说明报告证实:谢某在抚州市临川区注册成立的某制售“双喜”牌压力锅密封圈,以及从他人处购买的双喜产品模具、双喜包装袋、双喜纸质包装纸、双喜合格证,均未获得“双喜”商标持有人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授权。
8、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声明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谢某在抚州市临川区注册成立的某制售“苏泊尔”牌压力锅密封圈,以及从浙江省玉环县城关的胡长虹处购买的苏泊尔产品模具、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的董服平处购买的苏泊尔包装袋、浙江省玉环县城关的吴纪贵处购买的苏泊尔纸质包装纸、江西省抚州市龙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的苏泊尔合格证,均未获得“苏泊尔”、“SUPOR”商标持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
9、抚州市龙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出库单中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抚州市龙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某售出苏泊尔合格证(彩色)15万张,单价0.015元,金额2250元;
双喜合格证(彩色)15万张,单价0.015元,金额2250元;
20cm喜来乐盒子4935只,单价0.45元,金额2220元。
合计金额6720元。
10、李某甲南昌农村银行6226820010601682794账户、现金日记帐、谢某二次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3年4月9日谢某收到江西南昌李某甲支付的销售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57000元货款。
11、现金日记帐及谢某二次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3年3月5日谢某收到新疆乌鲁木齐王某汇入农行账户销售了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14370元货款。
12、现金日记帐及谢某二次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反映2013年3月6日谢某收到江西赣州曾某甲汇入邮政账户售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7387元货款。
13、现金日记帐及谢某二次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谢某收到四川成都方某甲汇入农行账户销售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20000元货款。
14、现金日记帐及谢某二次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3年4月1日谢某收到广东广州李某甲汇入农行账户6120元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货款。
15、现金日记帐及谢某二次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谢某收到云南昆明赵某汇入邮政账户销售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10380元货款。
16、现金日记帐及谢某二次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谢某收到四川成都方某甲汇入农行账户销售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21000元货款。
17、现金日记帐及谢某二次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谢某收到浙江义乌金某汇入农行账户销售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10000元货款。
18、2013年2至8月份的托运清单证实:某销售对象有赣州曾某甲、成都方某甲、南昌李某甲、义乌金某等人。
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他在谢某厂里购买过直径为18cm、20cm、22cm、24cm、26cm、28cm、30cm、32cm型号的“双喜”牌硅橡胶密封圈各两箱,支付货款约4000多元。
2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大约是2009年的时候,谢某给他打电话,他从对方那里进了大约3万元左右的“喜多”牌锅圈。
他没有从谢某处进过“双喜”牌或者“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
当时谢某卖给我的“喜多”牌锅圈有合法手续。
21、补充证据证实: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办理的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系公安部发起的集群战役。
在犯罪嫌疑人谢某、陈某、蔡某归案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通过公安部经侦平台发函到云南、广东、福建、湖北、湖南、西藏、浙江、贵州、四川、山东、广西、南昌等地协查取证。
但犯罪嫌疑人谢某与下线购货人是通过电话联系,案发后下线购货人更换电话,犯罪嫌疑人谢某不能供诉下线购货人的户籍地址、公民身份证号等详细身份信息。
各地公安经侦部门无法查找下线购货人,无法对涉案的朱某甲、朱某乙、陈某甲、周某甲、祈某、张某甲、王某、曾某甲、方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赵某、周某乙、金某、陈某乙十六名下线购货人取证。
22、人口信息证实:谢某系1968年8月4日出生;
陈某系1963年4月23日出生;
蔡某系1971年3月4日出生。
2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陈某、蔡某系投案自首。
24、某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书证及抚州市临川区招商局出具的《关于对某涉嫌侵权一案予以从轻处理的函》证实:某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谢某,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经营范围橡胶塑料制品生产销售,股东谢某,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比例100.0%。
2004年6月3日抚州市临川区监察局、技监局与浙江省玉环县客商谢某洽谈招商引资项目。
经洽谈,浙江省玉环县客商谢某先生在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委会租赁原粮管所仓库兴办“某”,总投资规模800万元人民币,主要生产橡胶制品,并兼营塑料制品等。
请求司法从轻处理。
25、被告人谢某、陈某、蔡某对某生产、销售假冒“双喜”、“苏泊尔”密封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谢某举证的证据有:1、某因经营不好,市场销售不良,目前在停业状态之中,希望有关部门给予方便受理。
2、某项目是2004年中共抚州市临川区纪委招商引资项目,此项目是中共抚州市临川区纪委跟踪服务。
被告人陈某举证的证据有:1、有提交户口本一本,其是户主,其妻子方某的出生年月是1965年03月22日,其三子陈某丙的出生年月是1998年10月28日。
2、其儿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其的儿子陈某丙患有骨恶性肿瘤,左胫骨近端骨肉瘤伴胸椎,腰椎转移。
费用结算单、出院记录。
3、其妻子得了癌症的病历材料。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1、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部经侦局第二直属总队关于对江西抚州谢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线索深度经营的通知》,仅能够证实各地客户向被告人谢某银行汇款的事实,其中可能涉嫌犯罪,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谢某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与《公安部经侦局第二直属总队关于对江西抚州谢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线索深度经营的通知》涉嫌犯罪的数额有大幅缩减。
2、公诉机关出示的出货记录本记载:2007年2月27日至2008年1月26日期间合计销售各类硅橡胶密封圈139030条,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合计449690条。
向谢某购买硅橡胶密封圈的买家主要有王某、曾某甲、方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金某、陈某乙、张某乙、周某乙等。
出货记录本所反映的时间恰恰是抚州塑胶厂具有“双喜”商标合法授权期间生产的产品,不能够证明谢某等人在此期间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3、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29万余元系根据被告人谢某庭前一次供述,30万条,以每条0.9元进行推算得出。
公诉机关退补后并没有补充其他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够作为处罚的依据。
4、公诉机关出示的现金日记帐只能够反映2013年2月16日至8月5日某现金往来情况。
2013年2月16日之前某现金往来情况,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且现金往来帐所反映的客户,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据之间不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
5、被告人谢某辩称,金额方面,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9万,而是十几到二十万之间。
06年到09年,库存里面有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的7、8万的硅橡胶密封圈。
当时有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的时候,生产的商品还有些库存,厂里的经营不大好,就把当时留下的库存的硅橡胶密封圈来卖,一边想卖库存的硅橡胶密封圈赚点钱,但是同时还是拜托别人帮忙弄公司的授权书。
银行卡上的货款有的是假冒产品的销售货款,有的是自己公司合法注册商品销售货款。
由于抚州市塑胶厂生产、销售具有自主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取得“双喜”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商品的销售也具有滞后的可能。
被告人谢某的辩解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够完全排除其辩解理由完全不成立。
6、本案犯罪金额应当综合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现金日记帐、银行往来书证、出库单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单位、被告人谢某、陈某、蔡某未经“双喜”、“苏泊尔”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硅橡胶密封圈产品上冒用“双喜”、“苏泊尔”商标,并储存、销售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价值13余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8800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人谢某、陈某、蔡某的供述均证明2009年正月之后该厂实际股东是谢某、陈某、蔡某三人。
均供述各投入了三分之一的资金,各得到了三分之一的利润,对假冒注册商标这件事清楚。
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
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蔡某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29万余元,根据被告人谢某的多次供述(2013年3月5日至6月13日收到王某、曾某甲、方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赵某、金某的货款共计14余万元,关于收到新疆乌鲁木齐王某的货款14370元,证据之间有矛盾的不能够得到印证的,不予认定。
加上收到抚州李某乙的货款4000元,据以认定金额共计13余万元。
)以及现金日记帐、银行往来书证以及出库单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人谢某等人非法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3余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双喜”、“苏泊尔”牌硅橡胶密封圈8800条。
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准确,证据不充分,予以更正。
被告人谢某、陈某、蔡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