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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城刑初字第580号
案件名称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光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柯某某向一个叫“秋某某”的女子以人民币95-120元的价格购入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存放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莆田学院后门凤达小区16号楼1楼13号店面内,后以人民币100元至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

2014年7月4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凤达小区16幢一民房仓库内当场扣押标有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10双、诺基亚手机1部,并抓获被告人柯某某。

经鉴定,扣押的710双运动鞋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柯某某已销售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811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928元,扣押的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710双,货值共计人民币80970元。

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信息照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94928元,尚未销售的假冒运动鞋货值人民币80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对于该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柯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赃物假冒“adidas”运动鞋七百一十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黄 爽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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