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佩芬(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号之****房。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佩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及被告郑佩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3382529号“”、第6535827号“”及第1565246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至今有效。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的皮带。
为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证证据公证。
被告未获得原告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实原告对第6535827号、第3382529号以及第1152746号商标享有商标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实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3、关于劲霸品牌介绍及荣誉证书,拟证实原告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4、(2014)粤江江海第002726号公证书,拟证实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性质和经营时间。
6、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单据,拟证实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7、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拟证实原告正品的价格。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赔偿2万元给原告,被告经济困难,且到处都有销售这些产品,被告无法分清这些产品是真是假。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问题。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338252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劲霸(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跳鞋、领带、皮带(服饰用)、体操服、婴儿全套衣、防水服、袜、帽,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653582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风衣、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56524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编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2726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4年3月17日来到该处,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钱包、皮带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委派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颜卓泳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约13时12分,随同范允治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金富来店铺。
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十七个钱包以及十五条皮带,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其店员工开出了《送货单》两张;
随后,公证人员颜卓泳对上述皮具商行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上述过程获得的《送货单》两张以及钱包十七个、皮带十五条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158227、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的《送货单》,其中载明:“银包:长包,7个,单价27元,金额189元;
511﹟,2个,单价29元,金额58元;
513﹟,1个,单价20元,金额20元;
老人头2个,单价12元,金额24元;
金利来1个,单价13元,金额13元;
兔子头,4个,单价18元,金额72元,合计376元”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158228、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的《送货单》,其中载明:“皮带:3条,单价31元,金额62元;
1条,单价35元,金额35元;
5条,单价33元,金额165元;
1条,单价25元,金额25元;
5条,单价22元,金额110元;
金额397元,+376元,合计773元”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及封存光盘的外包装良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15条皮带及17个钱包,原告指控其中一条合格证上编号为2031的黑色皮带为涉案侵权商品,该合格证同时载明“金富来(中国)有限公司总代理地址:广州市广园西陆221号之一”等信息;
其中在皮带的金属扣上使用有“”图形标识,原告指控上述标识与其第6535827号“”商标相同,与第3382529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565246号“”组合商标的显著部分构成近似。
被告则称其看不懂,分不清真假。
三、其它查明事实。
1、根据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皮具。
2、原告在获取上述有关侵权证据后向本院提起批量维权诉讼,案件合共六宗[案号分别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23-627、636号],每案所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均不同。
3、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交通差旅费500元、餐费155元、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500元、购买费713元。
原告为证实其产生维权费用,向本院出示了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票据一张(票据号:cj54117577,金额:550元);
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查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38948480,金额:750元);
油费发票四张合共259元(发票号码:08703531,金额:100元;
发票号码:08703532,金额:100元;
发票号码:01693314,金额:50元;
发票号码:09692654,金额:9元);
江门至广州南动车车票三张(其中2014年3月17日的车票为两张,金额合计80元;
2014年3月20日的车票一张,金额为40元);
2014年3月20日广州南至江门动车车牌一张,金额40元;
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三张合计70元(发票号码:22864180、10510047、43027185);
2014年3月11日餐费收据一张(金额155元)。
原告主张代理该批系列案产生律师费1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结算发票。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维权费用分摊到六宗案件,本宗案件主张分摊的维权费用2080元。
3、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就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本院据此作出了(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讼争双方。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535827号“”、第3382529号“”商标以及第156524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2726号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金富来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庭审时被告亦确认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登记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皮带。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皮带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3382529号“”、第6535827号“”及第15652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皮带为同一类别商品。
涉案皮带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形标识与第6535827号“”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皮带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皮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535827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就停止侵权,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的部分诉讼请求达成部分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本院据此已作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讼争双方,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调处。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第3382529号“”、第1565246号“”商标专用权问题。
将上述侵权商品上的“”图形标识与第3382529号“”图形商标、第1565246号“”组合商标进行比对,虽然前者也表现为人形图形,但该人形系由不同形状的方块组合而成的拟人化图形,且头部及身体向左侧旋转,曲膝下蹲,身体中部镂空;
而后二者均是身形健美的人形图形,且身体直立,面向正面,因此涉案标识与上述两个商标的标识在视觉上有较大的差别,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本院认为不构成相似。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3382529号“”商标、第1565246号“”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接纳。
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再结合原告已就被告侵权行为分别起诉,案件合共六宗的情况,并对有关维权费用进行合理分摊,酌情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佩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郑佩芬负担45元。
(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23-627、636号案公告费共计500元,被告郑佩芬在本案中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