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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75号
案件名称郑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雄,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国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明,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田一埔下区一街*号。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锡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雄及其辩护人许国志、被告人陈某明及其辩护人林锡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伙同同案人郑某伟(另案起诉)先后受雇于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XX村XX街23号二楼仓库内储存、运输用于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注册商标的手袋。

6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价值人民币37206100元的假冒“LOUISVUITTO”注册商标的手袋2472个。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雄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雄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偶犯。

2.郑某雄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的情况。

3.郑某雄仅仅是打工者,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没有获得利益,并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诚恳。

综上所述,请求对郑某雄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明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明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偶犯。

2.陈某明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的情况。

3.陈某明仅仅是打工者,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没有获得利益,并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诚恳。

4.本案中鉴定的价格存在一定瑕疵,请求在对被告人的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对陈某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伙同同案人郑某伟(另案起诉)先后受雇于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XX村XX街23号二楼仓库内储存、运输用于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注册商标的手袋。

6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价值人民币37206100元的假冒“LOUISVUITTO”注册商标的手袋2472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郑某伟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冉某国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LOUISVUITTO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陈某明的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专业部门依法做出,真实、客观,可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故被告人陈某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亦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郑某雄、陈某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雄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明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注册商标的手袋2472个(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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