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7745号罪犯陈宇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宇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陈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宇明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
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
2014年7月获得表扬;
2014年1月获得记功)。
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365692.28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宇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宇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