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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廖海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民三终字第00771号
案件名称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廖海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廖海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三终字第00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易治兰,女,系廖海涛妻子。

上诉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海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上诉人廖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易治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即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称,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面奶、美容面膜等。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上诉人采取相应维权行为,制止侵权行为。

廖海涛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美即系列产品商誉,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廖海涛立即停止销售印有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假冒“燕窝润养净白”面膜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廖海涛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人民币,下同);

3、廖海涛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64元;

4、由廖海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佘雨原注册取得第5639389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面奶、美容面膜等。

同日,佘雨原许可美即公司在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维权范围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

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1年11月13日,佘雨原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

2011年11月14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

授权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

对此许可,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3年3月1日,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贾寅、公证人员钟瑞及美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璇来到武汉市前进一路的“时代美博城”,黄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招牌为”宏鑫商行”的店铺,购买了印有“MG”商标的系列面膜二盒(30片/盒),该店售货员出具了一张”武汉宏鑫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的售货单据。

购买物品结束后,在前公证处,上述两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打印,并予密封。

应美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该公证处将密封完好的物品和购物取得的凭证原件交美即公司自行保管。

(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4282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了详载。

2013年3月15日,美即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认定在廖海涛处购得的二盒(30片/盒)面膜全部为假冒产品。

2013年10月8日,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二盒(30片/盒)共二款被控侵权面膜,在本案主张侵权的面膜为其中的“燕窝润养净白”面膜。

该款面膜共三十片,包装盒及每片外包装正面均印制有标识,背面印有文字“韩国美即株式会社授权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标识与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相比,字母及其组合形态完全相同。

经与美即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比较,存在多处不一,如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尺寸较小,印刷颜色较浅,厚度不及正品等。

另查明:廖海涛为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汉区宏鑫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业主,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6号时代美博城1层18室,经营范围化妆品批零兼营,成立时间2012年10月24日。

美即公司对其品牌通过户外广告、电视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其正品零售价格为十元左右。

其公证取证过程中支付了侵权商品购买款40元,平摊到本案为6.67元。

公证取证支付的15,000元,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公证总费用,平摊到本案为84元。

另外,美即公司针对廖海涛的侵权行为,根据其拥有的三个注册商标及上述公证取证的二款面膜上分别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以一款商品分三案,每案分别主张一个注册商标的方式,共向法院起诉了六案。

一审法院认为,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作为该注册商标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廖海涛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所售,公证书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廖海涛经营场所,且有相应销售单据印证,据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廖海涛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639389号构成要素及其组合方式完全相同,系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亦属相同产品。

而被控侵权商品与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包装尺寸、印刷颜色、商品厚度等均有明显差异,该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美即公司亦否认该商品为其生产,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得到商标权人许可,在此情形下,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廖海涛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美即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

又因廖海涛未举证证明其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结合美即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美即公司销毁被控侵权商品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廖海涛处仍存有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美即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廖海涛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廖海涛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廖海涛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美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廖海涛赔偿美即公司经济损失200元。

美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平摊到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6.67元、公证费84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交通费和复印费,其中交通费票据均为的士票和油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复印费不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另外,美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已经支付的凭证,一审法院对其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廖海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即公司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廖海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即公司经济损失200元。

三、廖海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0.67元。

四、驳回美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海涛负担。

美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164元;

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赔金额极低,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在确认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判赔如此之低的赔偿额,创造了同类案件赔偿的最低标准,这一金额不仅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合理开支,还等于间接的鼓励并助长了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

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常理,对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都予以驳回。

(二)被上诉人是专业化妆护肤品店经营者,地处武汉市彩妆护肤用品批发的专业市场,销售范围覆盖整个华中地区,且销售对象是化妆品零售商,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假冒MG产品,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品牌声誉,同时侵权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理应加重处罚。

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曾多次对被上诉人所在商圈进行维权,但因为违法成本极低,侵权人肆无忌惮,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理由不从重处罚。

(三)超低判赔金额有违当前立法、司法原则。

新《商标法》已将法定赔偿上限从50万提升到300万,其目的正是通过高赔偿加重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其次,最高院从09年开始,一直提倡对知识产权侵权人加重处罚。

本案的赔偿额,在立法、司法、行政都提倡严惩制假、售假的前提下,显得格格不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明知侵权泛滥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不仅显失公平,没有合法、合理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严惩侵权者,而且如此低的判赔金额所带来的示范效应等于变相的鼓励了制假、售假,增加了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风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

廖海涛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店铺才开了一年多时间,当时有做推销的业务员上门来推销美即面膜产品,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才销售了两盒侵权产品,后来也没有进货销售过。

现在店铺经营很不好,赔偿金额过高会承受不了。

上诉人美即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调解协议复印件,内容为2011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在的彩妆批发市场售假店家起诉及调解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5月7日武汉市工商局执法部门对被上诉人及其他售假者的行政处罚情况;

3、新闻报告网络打印件及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7月22日工商联合执法的情况及相关报道。

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系专业从事护肤品批发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位于汉正街商圈专业化妆品批发市场,销售范围覆盖整个华中地区。

该市场长期售假,2011年上诉人就对该市场大量侵权店家起诉维权,由于侵权成本低,该市场售假情况屡禁不止。

2013年5月上诉人对该市场售假进行举报,但工商处罚不到一个月,在工商联合执法中再次查获大量侵权产品,正是由于侵权成本低,惩罚过轻,让售假者有恃无恐。

上诉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造了“美即”系列品牌,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和市场占有率。

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健康。

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低,纵容了该市场的售假气焰,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廖海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廖海涛对美即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店铺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美即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只能印证美即公司曾对其他商户提起诉讼和工商行政执法的情况,均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廖海涛,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和合理支出费用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实施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实施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实施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虽然修改后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50万提升到300万,但本案系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且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到该决定实施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是专业化妆护肤品店经营者,但其经营规模较小,并且没有证据显示其以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为主要业务,从上诉人公证取证的情况看,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有限,单片面膜售价较低,非法获利有限。

本案中由于美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上诉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上诉人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被上诉人仅为销售商等因素,特别是在美即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其三个注册商标分别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对合理费用的支出具有举证义务,其对所主张的部分支出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考虑到上诉人同时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较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案进行确定,对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进行认定,对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美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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