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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汪某、黄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93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汪某、黄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崇伟、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庭佳、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某出租屋。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辩护人黄艳明、郭庭佳、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云路村委会大汪村村背出资建造皮革加工厂,雇请工人从事皮料加工。

三名被告人为生产经营分工合作: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建造、管理工厂及登记帐目,被告人汪某负责联系购进机械设备及相关原材料,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联系销售送货。

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未经“LOUISVUITTON”(简称“LV”)商标标识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任何授权,被告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应客户的要求,擅自在空白皮料上印制“LV”注册商标标识,向客户收取加工费,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177909元。

2013年1月13日,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分局对被告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开设的皮革加工厂进行查处,当场起获印有“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共64卷。

起获的64卷皮料上非法印制的“LV”注册商标标识共196774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送货单、收货单、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材料及鉴定报告等书证;

证人凌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利某君、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犯意的提起,生产、销售均不是被告人林某某,其只是受委派管理工厂,是从犯。

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被告人汪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不是犯罪活动的发起人,是在其他人实施犯罪后,才在其他人的唆使下参与到本次犯罪,主观恶意上比其他同案人轻,被告人黄某某投入的2万元只占东盛厂总投资的不到10%,只占0.5的股份,只负责送货,每月领取工资,属于从犯。

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归案后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汪某、黄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活动,他们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8日止(之前羁押的1个月零7日已经扣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汪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8日止(之前羁押的1个月零7日已经扣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国献审判员  周智峰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爱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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