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路189工业区敏华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76635212-2。
法定代表人戴全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绍松,系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维特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开发区纵二路东测(嘉兴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7072141-0。
法定代表人朱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鑫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维特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59803.4)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以及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原告已预交。
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以及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