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正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益松,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倪益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