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上海来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8幢1层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卫马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诚、陈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永光电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下余巷152号。
法定代表人任仲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安美。
原告上海来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永光电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来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卫马汉及委托代理人任诚、陈青,被告永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安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松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来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助听器电池检测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02××××.8,并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检测助听器各种型号电池的电量,外形设计简洁、美观、布局合理。
此后,来松公司发现永光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公开制造、销售仿冒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来松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证明永光公司有大量生产上述产品的事实。
永光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来松公司涉案专利权,对来松公司的声誉也有较深的负面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判令永光公司:一、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
二、赔偿来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赔偿来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47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光公司辩称:永光公司通过网络搜索发现有多个网站网页上有与其产品外观形状一致的产品,网页内容显示产品图片的生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述网页经鉴定都是真实有效的,故永光公司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请求驳回来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来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助听器电池检测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来松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4)沪东证经字第10218号公证书;
3、公证书中公证网页内容的中文翻译件;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永光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
5、翻译费发票;
6、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来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永光公司对来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永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信司鉴所(2014)计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永光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来松公司对永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永光公司的产品设计是现有设计,现有设计应当有专家评审论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方面的事实2014年2月7日,来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助听器电池检测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于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2××××.8。
专利说明书中的图片显示,该产品为助听器电池检测器,设计要点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其形状呈葫芦状,上下两头较圆,下圆略大于上圆,中间两边呈内凹的弧线,产品上部为显示电量的液晶屏,下部为用来检测电量的电池放置孔,电池可通过侧面的抽屉式装置放入放置孔。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来松公司诉称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4年6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02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来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卫马汉在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操作,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网页.doc”;
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进入该网址页面;
在页面搜索栏内输入“hearingaidbatterytester”,点击页面上“Search”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页面上“HearingAidBatteryTester”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WuxiYongGuangElectricManufacturingCo。
Ltd”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CompanyProfile”下拉菜单栏内的“IndustrialCertification”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操作人卫马汉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屏保存的网页内容保存至桌面上“网页.doc”。
上述截屏的网页内容显示,永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展示其助听器电池检测器产品,网页信息中的最小订货量为1200件,供应能力为每月5万箱。
永光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宣传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来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1700元、律师费50000元。
三、永光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方面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经永光公司委托,针对指定的“非睿莫思”及“ebay”网站上三个网页做真实性鉴定的委托事项,出具了上信司鉴所(2014)计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载明:该所于2014年9月19日对、http://www.freemerce.com/product/68403786、http://www.ebay.com.hk/itm/Digital-Hearing-Aid-Battery-Tester-//221153522645pt=UK_Health_Beauty_Mobility_Disability_Medical_ET&hash=item337dc6f3d5&_uhb=1进行原始信息记录,使用IE浏览器打开相关网页提取3份网页快照信息,上述三个网页对应域名解析IP地址为202.91.247.61、202.91.247.61、66.211.181.182,前两个IP地址均在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个IP地址在美国,该三个IP地址均真实有效。
前二个网页均显示是“非睿莫思”代购网站的网页,网页中照片显示的产品均为助听器电池检测器(HearingAidBatteryTester),为Amazon.com网站所售,价格分别3.99美元和8.99美元,上述商品信息均来自于Amazon.com网站,生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22点52分03秒、2014年1月31日18点3分24秒。
第三个网页显示是“ebay”网站的网页,网页中照片显示的亦为上述商品,价格为6.25英镑,显示的上次更新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3点56分03秒。
来松公司确认上述IP地址及上述时间点的真实性,对上述商品的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相同无异议,并明确上述网站中的商品为来松公司制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销售给国外客户,由国外客户和上述电商进行联系,将产品图片提供给电商,来松公司的实际供货时间还早于上述网页显示的时间点。
庭审中,来松公司陈述,其在三、四年前就委托永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安美的配偶刘丽春加工涉案专利产品,由其提供原材料并负担包括运输成本在内的费用,刘丽春找人加工涉案专利产品;
后来由于刘丽春提出不做了,双方于2013年终止了合作关系,但来松公司在2014年春节发现刘丽春通过永光公司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其销售量下降了近50%,因此,来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永光公司对上述陈述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在网上做了广告宣传,但实际上其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或者以其它方式的公开。
产品的公开销售必然会使社会公众接触到产品,知悉产品的设计,从而使该设计成为公知设计,属于使用公开的一种情况。
本案中,永光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在“非睿莫思”等网站上登载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设计的产品图片,且产品图片的生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据此可以判断存在上述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销售这一事实的较大可能性,来松公司亦确认上述产品为其制造、销售,且销售时间还早于网页中显示的时间。
虽然来松公司认为上述产品是销往境外,并未在我国境内销售,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开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国内,而是全球性的,而且境外厂商将上述产品的照片上传至互联网的话,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任何地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上网接触到该产品,国内公众亦可据此知悉该产品的设计。
二、来松公司还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前六个月期限内,其产品图片上传至互联网并不丧失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涉案专利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其审查权限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该观点实际上是专利申请国际优先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援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上述法律规定涉及的是专利申请中的相应问题,并不针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与该法律条文无关,两者也不存在矛盾之处,故来松公司的上述观点与涉案争议焦点的审理之间并无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对原告专利权是否具有新颖性等涉及专利权有效性事项做出审查和评价,但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实施的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做出审理和认定,也就是说,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针对的是被告实施的设计,而非涉案专利设计。
因此,来松公司的上述观点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永光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涉案行为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来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来松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上海来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文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