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1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号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楠,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宝蕊,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成文厚帐簿卡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路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翠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成文厚帐簿卡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文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蕊,成文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成文厚公司原审诉称:成文厚公司具有60年的历史,名下的商标“燕京成文厚”是中华老字号,以经营会计帐簿、凭证单据、文化办公用品为专业特色,经营品种2000多种。
成文厚公司是第1081506号“燕京成文厚”文字商标和图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6类,主要是纸张、信纸、账本、凭证、收据等。
华润万家公司是一家常年从事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等销售的超市。
2013年4月3日,成文厚公司从华润万家公司处购得标有“燕京成文厚”的5本《二联收据》、5本《三联收据》和2本《三联出库单》。
成文厚公司认为,华润万家公司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是侵犯成文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华润万家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损害成文厚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成文厚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商业名誉,冲击成文厚公司的正品商品市场,给成文厚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扰乱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华润万家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成文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华润万家公司赔偿成文厚公司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及损失共计35万元;
三、华润万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原审辩称:一、华润万家公司提供相应场地给供货方销售产品,华润万家公司已尽到了审查义务;
二、华润万家公司不知道其产品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华润万家公司也在合同中约定不能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三、华润万家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能提供证明,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不同意成文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北京市成文厚帐簿卡片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第1081506号“燕京成文厚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第10815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板、封面、活页封面、卡片、索引卡片、明信片、纸张(文具)、便笺(办公用品)、写字纸、便条纸、笔记本、分类帐本、目录册、印刷品、图表印刷品、表格、活页夹、硬纸夹、信封、帐本、练习本、活页帐单、凭证、收据、表报、信纸、请帖、证书、稿纸。
2004年8月25日,第108150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成文厚公司。
2007年12月29日,第108150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8月20日。
2013年4月3日,成文厚公司的代理人邓小岚、李雅妮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工作人员齐泳屹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号的“华润万家”,齐泳屹对外观进行拍照后,由李雅妮从该处二层花费58元购买了5本《二联收据》(单价3.9元)、5本《三联收据》(单价5.5元)、2本《三联出库单》(单价5.5元),并取得销售收据、银联存根和发票各1张。
销售收据显示的商家为“华润万家北京分钟寺店”,银联存根显示的商家为华润万家公司,发票上盖有华润万家公司发票专用章。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59号公证书。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就涉案商品与成文厚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了现场比对。
涉案商品与正品相比较无明显区别,均使用第1081506号商标,并注明由成文厚公司监制。
成文厚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系侵权商品,与正品比较存在以下区别:1、用纸方面:涉案商品使用的不是专用纸张,正品纸张由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提供;
2、裹头纸方面:正品用不干胶印刷裹头,裹头用原盒金光红印刷,涉案商品胶版印刷,刷胶裹头,颜色偏黄;
3、封面字体及排版尺寸方面:正品字体清晰、利落,三联、二联底边注解处排版尺寸均长90mm,涉案商品字体较粗,商标处尤为明显,二联底边注解处排版尺寸长93mm;
4、商业表单方面:涉案商品系经透合拼对,花边、文字均套对不整齐,非同一版印刷;
5、涂炭颜色方面:正品涂炭颜色深、均匀,每一联涂炭颜色一致,涉案商品涂炭颜色浅、不均匀,每一联涂炭颜色差别明显;
6、涂炭效果方面:正品背面无任何印刷痕迹显现,涉案商品背面印刷痕迹明显;
7、每联花边清晰度方面:正品无论印刷颜色深浅,细微处的线条和镂空都清晰可见,涉案商品细微处的线条和镂空被墨色填充,明显是翻版所致。
成文厚公司表示上述真伪鉴别点系由正品的生产厂家北京万邦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出具。
华润万家公司对保全证据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进行公证时未通知华润万家公司,程序不合法,同时认为真伪鉴别点系成文厚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经过权威机构认可,不能以此为依据进行真伪辨别。
经询,成文厚公司表示其《两联收据》的出厂价是4元,《三联收据》和《三联出库单》的出厂价是4.5元左右,具体销售价格由销售者自行规定。
诉讼过程中,华润万家公司表示涉案商品系从北京鹏腾九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九天公司)购进,并提供了一份2012年2月8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润万家公司)与鹏腾九天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进行佐证。
《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的商品品牌为“英雄”,采取由鹏腾九天公司提供货源,天津华润万家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联合经营,未经天津华润万家公司书面同意,鹏腾九天公司不得随意增减经营范围,不得随意变更商品品牌;
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期一年。
在《合作经营合同》后附的《合同主体确认书》中,鹏腾九天公司确认天津华润万家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华润万家公司,同意合同直接约束鹏腾九天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等关联公司。
另查,成文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
此外,在本案中,成文厚公司另主张支出公证费5000元,并表示该金额是估算数额,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成文厚公司成文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59号公证书、公证实物、正品、“成文厚产品真伪鉴别点”说明、律师费发票,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成文厚公司系第108150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使用了成文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81506号商标,且涉案商品系第10815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根据成文厚公司提供的生产厂家万邦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别点说明,并结合正品与涉案商品进行比对,可以确定涉案商品不同于正品,系侵权产品。
华润万家公司在认可保全证据公证书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以公证时未通知华润万家公司,主张公证程序不合法,无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万邦公司作为受成文厚公司委托的生产厂家,对产品的生产工艺、材质、质量标准等最为了解,其向成文厚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详细说明了产品真伪鉴别点,能够确定涉案商品属侵权产品,华润万家公司主张无权威机构认可,不能以单方鉴定为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商品系由华润万家公司销售。
华润万家公司主张涉案侵权商品系从鹏腾九天公司购进,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华润万家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华润万家公司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除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成文厚公司要求华润万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成文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华润万家公司的获利情况,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润万家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成文厚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成文厚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在成文厚公司已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北京成文厚帐簿卡片有限公司第108150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成文厚帐簿卡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成文厚帐簿卡片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三千元;
四、驳回成北京成文厚帐簿卡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成文厚公司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为:1、华润万家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第三方提供,华润万家公司对此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判决华润万家公司赔偿成文厚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合理开支三千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成文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其针对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答辩称:1、华润万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第三方提供,具有合法来源;
2、原审法院酌定华润万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和维权合理开支是依据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
综上,不同意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被上诉人成文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成文厚公司依法享有第1081506号“燕京成文厚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润万家公司未经成文厚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印有与“燕京成文厚及图”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涉案商品,且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涉案商品是侵犯了成文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是正确的。
华润万家公司虽认可其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但坚持认为该涉案侵权商品系由案外人北京鹏腾九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
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华润万家公司无法证明该涉案侵权商品由上述案外人提供,因此,华润万家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并无法说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无法说明提供者,原审法院认定其除停止侵权外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获利,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华润万家公司应承担成文厚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并无不妥。
华润万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北京成文厚帐簿卡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