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文雅,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辽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文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20日以被申请人情况需进一步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