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442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施河镇视明眼镜店,住,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太平西路**“视明眼镜”店/div>经营者:成梅香。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区施河镇视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2021年7月2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021年7月9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