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赵一美与永康市淘财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11号
案件名称赵一美与永康市淘财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一美,永康市淘财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赵一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卫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凯。

被告永康市淘财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宏刚。

被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振中。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辉。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国伟。

原告赵一美为与被告永康市淘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财公司)、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一美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吴伟凯,被告淘财公司、宏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被告宏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7、9、15。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一美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10205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名称为“清洁工具”,专利权人为赵一美。

2013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进行了全文更正,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4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第22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维持第20102053505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4年5月,原告在淘宝网淘财公司的“林宏刚家居专营店”处购得由宏刚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7、9、15。

将被控侵权产品(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净邦t001)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对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林宏刚家居专营店”的网页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已销售433369台。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进行了大规模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1、淘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t001);

2、被告宏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t001);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最高院专利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但本案,原告没有提交。

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索取该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表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不稳定。

现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请求,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不提交评价报告,人民法院可以中止程序。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1中,什么是“内杆”、“外杆”不清楚。

说明书及附图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内杆”、“外杆”的定义,也没有将“内杆”和“外杆”定为“管状”。

根据《新华字典》解释,“杆”,指器物上像棍子的细长部分,即较长的棍。

因此,所谓杆应该是实心的。

关于“管”,根据《新华字典》解释,是指圆而细长中空的东西:如管道、管线、吹奏的乐器等。

最高院专利司法解释规定“当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出现冲突时,以权利要求为准”的原则。

根据《新华字典》相关解释,“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是完全不可能实现的。

最高院专利司法解释还规定:“权利要求含义不明,运用法定的解释方法仍无法确定其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三、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2009专利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最高院专利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显而易见的组合的,或者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显而易见的组合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不侵权抗辩成立。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是:台湾地区专利m381377,该专利公告日为2010年6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该现有技术中,定义了“中空”状的“内杆体”和“外杆体”,并公开了“卡合件”、“驱动件”等结构特征。

四、不侵权抗辩。

2009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物中,只有“驱动件”,缺少“防拉脱机构”,而且缺少“在内外杆之间”放置这两个机构的特征。

故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1份,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

3.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4.(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5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淘财公司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宏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

5.(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296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要证明法律状态要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了年费不代表专利有效。

证据4有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时计算机没有排除其他链接的可能。

实物外包装封存完整没有异议,对购买过程有异议,被控产品是淘财公司销售的,但对拆封过程没有记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公证购买无法证明。

公证书附件二中的光盘封存无异议,但录像内容与文字内容不一致,缺少装箱的内容。

被告宏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不稳定。

2.涉案专利已经被提出无效请求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涉案专利处于无效程序状态。

3.专利号为201020195178.3实用新型专利,证明本案的抵触申请。

4.台湾m381377专利,证明现有技术抗辩。

原告对被告宏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都已超过举证期限。

证据1无异议,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7-16权利稳定。

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3因两者保护范围不同,不构成抵触申请。

证据4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淘财公司对宏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光盘,证明被告销售的数据。

原告对光盘无异议,但认为数据并不代表实际销售的结果,实际销售的结果看公证书显示该产品已售出550769笔,月销量66367笔,由于excel版本光盘的数据读不出来。

对本案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两被告对调取的光盘没有异议,认为该结果恰恰说明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的销售量,公证书第十二页、第十六页上面的数据恰恰证明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数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赵一美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对于证据1-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两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侵权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两被告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需经侵权比对并结合其他证据再作判定。

二.对被告宏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宏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否稳定。

证据3中没有公开涉案专利9-13技术特征,其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证据4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中延长杆与内杆的连接方式、与外杆的缩口段的配合关系等多个技术特征均没有公开,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对象。

故证据3、4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本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光盘,因无法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02053××××.9,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1年5月11日被授权公告。

2011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16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4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第22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第20102053505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4年5月16日,原告交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15的权利,其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甩水桶和拖把;

2、甩水桶中设有可旋转的甩水篮;

3、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

4、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5、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

6、下压拖把杆,驱动机构将拖把杆伸缩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

7、拖把头绕拖把头旋转中心单向旋转;

8、拖把头带动甩水篮绕甩水篮旋转中心单向旋转;

其特征在于:9、所述的甩水篮与拖把头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装置;

10、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放入甩水篮时,定位装置将拖把头在甩水篮中平整定位;

11、拖把头带动甩水篮旋转时,定位装置阻止拖把头倾斜;

12、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设于甩水篮内侧中段的定位部,拖把头包括圆形拖把盘,拖把杆下压时,定位部与拖把盘相抵触;

13、所述的定位部包括:甩水篮内外侧纵向分布至少3根定位筋,定位筋与拖把盘外缘相配合,定位筋中段设有突出部;

14、所述的内杆是与拖把头相连的杆体,拖把杆还包括:与外杆上端相连接的延长杆;

15、握把设于延长杆顶端;

16、内杆、外杆和延长杆均为金属杆;

17、外杆中分别固定有螺旋杆件固定端和连接套;

18、连接套与延长杆中的连接头配合连接;

19、外杆上端或延长杆下端设有缩口段,外杆上端和延长杆下端通过缩口段插接。

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由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吴晓霞和工作人员蔡欣容办理该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洁于当日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网上购物,从林宏刚家居专营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对页面上出现的画面进行了实时打印,共16页。

2014年5月22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单号为768756988013的邮包送至该公证处,由徐洁接收。

公证员对该邮包的外观及内置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吴晓霞与工作人员蔡欣容将所购商品进行封装。

公证员吴晓霞对上述封装情况进行拍照,共拍9张照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网上购买、接收邮包、对所购商品封装拍照全程进行了公证。

该过程记载在(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586号公证书中。

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王奥、胡峻和公证员助理刘剑辉办理该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硬件、软件环境和网络环境进行网上购物,从林宏刚家居专营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对页面上出现的画面进行了实时打印,共57页。

次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徐洁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王奥和公证员助理刘剑辉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申通快递的包裹(单号为868209529933),当场拆包,内有两套拖把,随后,公证处将所购货物封装,公证员王奥对上述徐洁收到的货物及密封货物的外观进行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硬件、软件环境和网络环境进行确认收货。

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计算机屏幕所显示内容的实时录制、对代理人徐洁拆开包裹过程的数码摄像,所得的可执行文件和mts文件均在公证书的附件中。

上述整个过程记载在(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2961号公证书及附件中。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净邦t001的外包装盒中标明了被告宏刚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净邦”注册商标、编号t-001。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1、7、9、1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上述权利保护技术特征范围之内,被告则对其中技术特征3、4、5持有异议。

其争议有:(1)技术特征3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

(2)技术特征4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被告认为是内管和外管,没有内杆和外杆;

(3)技术特征5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被告认为内外杆间无机构,如有,也只有一套驱动机构。

另查明,林宏刚家居专营店系由淘财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53××××.9、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已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2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16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16具备创造性,现原告就权利要求7、9、15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此,当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7、9、15,故本院以该权利要求7、9、1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3、4、5没有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两者只是文字表述不同,其实质功能相同;

2、技术特征4,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内管和外管,没有内杆和外杆,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杆是空心的,故两者所表达的技术内容是相同的;

3、技术特征5,被告认为内外杆间无机构,如有,也只有一套驱动机构。

但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内外管,可见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

综上,被控侵产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落入本案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公知技术、抵触申请抗辩的证据不足,其认为不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淘财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宏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着重考虑到销售点为网店,销售范围广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535057.9“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被告永康市淘财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535057.9“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淘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一美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赵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淘财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赵一美负担3128元,被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淘财工贸有限公司担4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人民陪审员  劳卫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