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维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玥荣五金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得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宪宾,佛山市南海智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罗维朋因与被上诉人潘得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28151.9)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潘得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级步进气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28151.9。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潘得献在庭审中确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是:一种双级步进气缸,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三段缸体通过端盖串接在一起,每段缸体两端的端盖均设有一通气口,每段缸体内均配置一活塞,其中中间段缸体的活塞与贯穿头段缸体端盖往气缸外伸缩的活塞杆固定连接,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分别固定连接一贯穿中间段缸体端盖往中间段缸体内伸缩的可抵住中间段缸体的活塞的活塞顶杆,其中连接头段缸体活塞的活塞顶杆设成中空、且套穿在所述活塞杆外,三段缸体之间通过密封件保持密封,所述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顶杆在中间段缸体伸缩的行程之和为所述活塞杆伸缩的行程。
原告潘得献、被告罗维朋均确认惠某公司内的夹砖生产线由被告罗维朋制造、销售,但罗维朋否认该夹砖生产线上的气缸由其制造。
双方同意以该夹砖生产线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该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三段缸体通过端盖串接在一起,每段缸体两端的端盖均设有一通气口,每段缸体内均配置一活塞,其中中间段缸体的活塞与贯穿头段缸体端盖往气缸外伸缩的活塞杆固定连接,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分别固定连接一贯穿中间段缸体端盖往中间段缸体内伸缩的可抵住中间段缸体的活塞的活塞顶杆,其中连接头段缸体活塞的活塞顶杆设成中空、且套穿在所述活塞杆外,三段缸体之间通过密封件保持密封,所述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顶杆在中间段缸体伸缩的行程之和为所述活塞杆伸缩的行程。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Putnamaircylinder”、“SCT-40X41X45-S”、“PUNANQIDONGCO.LTD”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机械操作面板上印有“玥荣机械”、“销售电话075××××7687罗生”、“HTTP:”等字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对比意见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罗维朋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并以《介绍多位置气缸的实现方法》(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一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文献的作者是葛某,发表在《现代制造技术与装备》2007年第3期上。
罗维朋认为对比文件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披露了本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该对比文件介绍了三缸串联多位气缸的工作原理和结构,披露了以下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三段缸体串接在一起,每段缸体两端均设有一通气口,每段缸体内均配置一活塞,活塞杆。
原告潘得献发表对比意见是:此对比文件只是介绍气缸的原理,说明可以达到多行程,不是介绍具体结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被告罗维朋发表对比意见是:该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依照该对比文件的理论结合公知技术,完全可以实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另查明,罗维朋系个体工商户玥荣厂的业主,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陶瓷机械”。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普南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南公司)系依法登记企业,经营范围是“制造:气动元件,液压元件,电器元件,普通机械零件,自动化设备;
销售:五金机电配件、机械设备。
”2013年11月20日,潘得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维朋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潘得献名称为“双级步进气缸”、专利号为ZL201220228151.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罗维朋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宣传资料;
3.罗维朋赔偿原告潘得献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4.罗维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潘得献享有名称为“双级步进气缸”、专利号为ZL201220228151.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罗维朋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罗维朋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罗维朋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罗维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罗维朋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因罗维朋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夹砖生产线是由其销售,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销售行为。
对于潘得献主张的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Putnamaircylinder”、“SCT-40X41X45-S”、“PUNANQIDONGCO.LTD”等字样,与所在机械操作面板上的“玥荣机械”等产品名称、型号及生产企业的信息不吻合,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罗维朋制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罗维朋制造。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因潘得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罗维朋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罗维朋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本案中,罗维朋以对比文件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该现有技术方案发表于2007年,早于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期2012年5月19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以下技术特征未在对比文件中被披露:中间段缸体的活塞与贯穿头段缸体端盖往气缸外伸缩的活塞杆固定连接,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分别固定连接一贯穿中间段缸体端盖往中间段缸体内伸缩的可抵住中间段缸体的活塞的活塞顶杆,其中连接头段缸体活塞的活塞顶杆设成中空、且套穿在所述活塞杆外,所述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顶杆在中间段缸体伸缩的行程之和为所述活塞杆伸缩的行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并未公开披露,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罗维朋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本案中,潘得献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故本案应以其主张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罗维朋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罗维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号码为0214154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抬头为“佛山市顺德普南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张,以及普南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普南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经审查,对普南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和经验范围予以确认,但对发票和送货单不予确认。
关于发票,罗维朋未提供原件核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即本案第二次开庭后,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立案前就已被安装在涉案机械上,且发票上货物的规格型号是“TSC40*41*45-S”,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SCT-40X41X45-S”型号不对应,因此该发票不能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普南公司合法购得,原审法院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送货单,同样存在商品名称及规格“TSC40*41*45-S”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对应的问题,且送货单上的内容均为打印,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仅在右下角有“黄结清”的手写签名,罗维朋也未能举证证明“黄结清”的具体身份,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罗维朋还辩解,发票和送货单上的货物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型号不一致,系普南公司笔误,产品型号是普南公司制定,其无法修改,但罗维朋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和送货单上的货物型号对应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罗维朋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普南公司合法购买,罗维朋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五、关于罗维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罗维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潘得献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原告潘得献的诉求,被告罗维朋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潘得献还诉请罗维朋销毁专用模具、宣传资料,因潘得献无充分证据证明罗维朋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罗维朋印制了相关的宣传资料,故对潘得献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潘得献诉请罗维朋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罗维朋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罗维朋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
因此,综合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潘得献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罗维朋向潘得献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维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潘得献名称为“夹取陶瓷砖的夹头的翻转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22844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罗维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得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潘得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3330元,由原告潘得献负担800元,由被告罗维朋负担2530元。
罗维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间段缸体的活塞与贯穿头段缸体端盖往气缸外伸缩的活塞杆固定连接”,可以理解为活塞杆可以往气缸外伸出。
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实现活塞杆往气缸外缩回。
权利要求1中的另一技术特征“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分别固定连接一贯穿中间段缸体端盖往中间段缸体内伸缩的可抵住中间段缸体的活塞的活塞顶杆”,即头尾两段缸体分别固定连接一活塞顶杆。
该描述可以理解为头尾两段缸体分别固定连接同一活塞顶杆,也可以理解为头尾两段缸体各自分别固定连接不同的两个活塞顶杆。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缸体两端的端盖上均设有两通气口,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每段缸体两端的端盖均设有一通气口,每段缸体内均配置一活塞”,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三)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罗维朋制造,则只能是罗维朋从市场上购买而来。
本案罗维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普南公司。
(四)原审判赔数额不合理。
本案专利稳定性差,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罗维朋无侵权故意。
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
被诉产品仅为试制。
罗维朋为个体户,生产、销售能力有限,危害小。
本案无维权合理费用的证据。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令潘得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罗维朋上诉所述本案专利的两项技术特征是否清楚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级步进气缸,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三段缸体通过端盖串接在一起,每段缸体两端的端盖均设有一通气口,每段缸体内均配置一活塞,其中中间段缸体的活塞与贯穿头段缸体端盖往气缸外伸缩的活塞杆固定连接,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分别固定连接一贯穿中间段缸体端盖往中间段缸体内伸缩的可抵住中间段缸体的活塞的活塞顶杆,其中连接头段缸体活塞的活塞顶杆设成中空、且套穿在所述活塞杆外,三段缸体之间通过密封件保持密封,所述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顶杆在中间段缸体伸缩的行程之和为所述活塞杆伸缩的行程。
”罗维朋上诉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中间段缸体的活塞与贯穿头段缸体端盖往气缸外伸缩的活塞杆固定连接”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实现活塞杆往气缸外缩回,因此上述表述不清楚,无法确定技术方案的范围。
本院认为,实现活塞杆的伸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个公知的技术。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贯穿头段缸体端盖往气缸外伸缩”的含义是指该活塞杆穿出头段气缸,并能够在气缸外伸缩运动,该含义是确切的。
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活塞杆缩回的具体方式,只要能够实现活塞杆缩回的实施方式都纳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实现活塞杆缩回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方案是否涉嫌公开不充分并非法院审查的范围。
罗维朋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罗维朋上诉还提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分别固定连接一贯穿中间段缸体端盖网中间段缸体内伸缩的可抵住中间段缸体的活塞的活塞顶杆”的表述中,活塞顶杆的数量到底是一个还是两个不清楚,无法确定技术方案的范围。
本院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不能作断章取义的理解。
对于活塞顶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有表述“所述头尾两段缸体的活塞顶杆在中间段缸体伸缩的行程之和为所述活塞杆伸缩的行程”,由此可以确定,活塞顶杆有两个,分为与头段缸体的活塞固定连接的活塞顶杆和与尾段缸体的活塞固定连接的活塞顶杆。
因此,罗维朋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晰,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一审庭审中,罗维朋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罗维朋上诉又提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每段缸体两端的端盖均设有一通气口,每段缸体内均配置一活塞”,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段气缸两端的端盖上均设有两通气口,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不同,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示出的正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方案,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案被说明书捐献因此也不能被认定为等同。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三段缸体通过端盖串接在一起,每段缸体两端的端盖均设有一通气口”。
由此,中间段缸体两端的端盖分别与头尾两段缸体一端的端盖叠合,这样一来在中间段缸体的两端分别存在两个通气口,而该两个通气口分别位于相邻的两个气缸端盖上。
这正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附图示出的技术方案不存在差别。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方案完全相同。
罗维朋上诉所述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者豁免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一、仅仅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
二、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三、能证明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需要强调的是仅有来源或者可能性的来源是不够的,需要有确切的、合法的来源,即是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罗维朋确认使用了被诉侵权气缸的夹砖生产线系其销售。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产品标识“Putnamaircylinder”、“SCT-40X41X45-S”、“PUNANQIDONGCO.LTD”,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机械操作面板上的“玥荣机械”等产品标识的信息不吻合,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罗维朋制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罗维朋制造。
虽然罗维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中包含了普南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以证明真实存在普南公司这样的经营主体,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有与普南公司有关的产品标识,结合罗维朋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即送货单和发票,其所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欠缺关联性,即使单据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罗维朋与普南公司存在过产品交易关系,不能证明交易的即是被诉侵权产品。
且其中的发票,罗维朋未提供原件核对,发票的开票日期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后,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立案前就已被安装在涉案机械上;
送货单内容均为打印,无单位盖章确认。
罗维朋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发票和单据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
仅凭真实存在普南公司这样的经营主体及与其有关的产品标识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最多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普南公司,不能证明该来源的正当性,即不能证明来源合法。
罗维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罗维朋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无侵权,即无维权,即无维权费用的产生。
无论权利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合理的、必要的维权费用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中,潘得献诉请罗维朋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罗维朋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罗维朋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
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潘得献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适用法定赔偿,酌定罗维朋向潘得献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符合专利法律的规定,判赔金额亦无不当。
上诉人罗维朋提出原审法院酌情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罗维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罗维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