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在深圳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并于同年8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耀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廖耀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吴某从他人处购买贴有“s∧msung”字母标识和贴有“”图形标识的蓝牙耳机外壳,在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组织人员组装带有上述外壳的蓝牙耳机。
被告人吴某找来钟某(另案处理)管理出入库统计,并将组装的蓝牙耳机拿到妻子凌某甲(另案处理)位于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康乐通讯市场3107号的飞凡通讯店进行销售。
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山区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从该处搜查出贴有“s∧msung”字母标识的型号为mini155的蓝牙耳机1500个、型号为mini500i的蓝牙耳机530个、型号为mini1200(hm90)蓝牙耳机470个,带有“s∧msung”字母标识的半成品30000个、包装盒1000套、标识5000个,搜查出贴有“”图形标识的蓝牙耳机1000个,半成品1000个以及出库单一本。
同日,公安机关在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康乐通讯市场3107号的飞凡通讯店搜查出贴有“s∧msung”字母标识的型号为mini1200(hm90)的蓝牙耳机123个(其中13个带有包装盒),以及带有“s∧msung”字母标识的其他型号耳机45套、贴有苹果图形商标的蓝牙耳机6个和商标标识400个及部分送货单。
经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从上述两处缴获的带有“s∧msung”字母标识的蓝牙耳机均系假冒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1000台带有“”图形标识的蓝牙耳机均系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被告人吴某销售上述蓝牙耳机的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告人吴某假冒上述两种注册商标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9884.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出库单、现场查扣的产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凌某甲、钟某、周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133号量刑建议书,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从他人处购买标有“”字母标识和标有“”图形标识的蓝牙耳机外壳后,从2013年1月开始,在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组织人员用上述外壳组装蓝牙耳机。
被告人吴某找来钟某(另案处理)管理出入库统计,并将组装的蓝牙耳机拿到妻子凌某甲(另案处理)位于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康乐通讯市场3107号的飞凡通讯店进行销售。
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山区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从该处搜查出标有“”字母标识的型号为mini155的蓝牙耳机1500个、型号为mini500i的蓝牙耳机530个、型号为mini1200(hm90)蓝牙耳机470个,标有“”字母标识的半成品30000个、标识5000个,标有“”标识的包装盒1000套,搜查出标有“”图形标识的蓝牙耳机1000个,半成品1000个以及出库单十本。
同日,公安机关在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康乐通讯市场3107号的飞凡通讯店搜查出标有“”字母标识的型号为mini1200(hm90)的蓝牙耳机123个(其中13个带有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有“”标识)、标有“”字母标识的其他型号耳机45套(包装盒上标有“”标识)、标有“”图形商标的蓝牙耳机6个和商标标识400个及部分送货单。
经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从上述两处缴获的标有“”、“”标识的蓝牙耳机均系假冒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1000台标有“”图形标识的蓝牙耳机均系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吴某销售上述标有“”字母标识的型号为mini1200(hm90)的蓝牙耳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0元至33元不等,标有“”字母标识的其他型号耳机及标有“”图形商标的蓝牙耳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元至25元不等。
根据被告人吴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的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告人吴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988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
1、报案材料;
2、受案登记表;
3、第2021773号、第694540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授权书,证明“”、“”商标在我国有注册使用登记及在使用期内;
4、第6281379号商标注册证、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证明“”商标在我国有注册使用登记及在使用期内;
5、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
6、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1)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康乐通讯市场3107飞凡通讯店内扣押:标有“”字母标识的型号为mini1200(hm90)的蓝牙耳机123个(其中13个带有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有“”标识)、标有“”字母标识的其他型号耳机45套(包装盒上标有“”标识)、标有“”图形商标的蓝牙耳机6个和商标标识400个及部分送货单;
(2)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扣押:标有“”字母标识的型号为mini155的蓝牙耳机1500个、型号为mini500i的蓝牙耳机530个、型号为mini1200(hm90)蓝牙耳机470个,标有“”字母标识的半成品30000个、标识5000个,标有“”标识的包装盒1000套,搜查出标有“”图形标识的蓝牙耳机1000个,半成品1000个以及出库单十本;
7、上述侵权物品照片,被告人吴某、凌某甲、钟某等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辨认;
8、出库单。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其是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有三星公司的打假授权。
公司检测到消费者投诉的产品是从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康乐通讯市场3107飞凡通讯的提供的,所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的证言:其在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工作,负责测试和修理手机耳机。
其知道公司有生产假冒苹果、三星的蓝牙耳机,是从2013年5、6月份开始生产的,每天大概能生产四五百个。
如果老板不在,由钟某负责管理。
老板娘(姓凌)在华强北有个店是卖公司生产和加工的耳机;
2、证人涂某的证言:其在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工作,负责装手机耳机的盖子。
有一个叫阿钟的男子负责包装和仓管,老板不在公司由阿钟负责。
其不知道生产销售的苹果、三星蓝牙耳机是假冒的,公司是从2013年底的时候开始生产的,每天大概500个;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在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工作,负责测试成品机的好坏。
其认为工厂生产三星、苹果蓝牙耳机应该没有授权,工厂是从一月份开始生产的,每天大概一百多台。
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是老板;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在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工作,其的工作主要是焊锡,就是组装蓝牙耳机。
工厂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生产三星、苹果的蓝牙耳机,每天生产应该有几百个。
阿钟不是负责人,也就是一个打工的,就是要出货的时候,他负责打包,然后还负责出货登记,每天看管仓库的工作。
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是老板;
5、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在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工作,负责做手机的焊锡。
其知道工厂生产的三星、苹果蓝牙耳机是假冒的,是从2013年年底开始生产的。
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是老板;
6、证人周某的证言:其是飞凡通讯的工作人员。
其见过几次老板娘的老公送一些三星和苹果的耳机到店里。
老板娘还告诉过其销售的三星、苹果蓝牙耳机是高仿的。
三星hm90是立体声的,单价为人民币30多元,还有一种三星的耳机人民币20多元。
其辨认出凌某甲是飞凡通讯的老板娘,被告人吴某是老板娘的老公;
7、证人凌某乙的证言:其是飞凡通讯的工作人员,主要是销售和送货。
柜台销售三星、苹果的蓝牙耳机,其没有见过授权委托书。
三星mini1200i是在人民币30至35元,m90是人民币25元,三星1200是人民币20元左右;
8、证人许某的证言:其之前购买过飞凡通讯的蓝牙耳机,之前购买的蓝牙耳机是没有商标和型号的。
其见到过飞凡通讯有卖三星、苹果、lg等几个牌子,卖的品牌耳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虽然其没有买过,但是也了解过,应该店里卖的品牌耳机都是假货。
其辨认出凌某甲就是飞凡通讯的女老板,凌某乙、周某是女店员;
9、证人凌某甲的证言:其是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飞凡通讯行的经营者,被告人吴某的妻子。
其承认飞凡通讯卖的三星、苹果的蓝牙耳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些耳机是被告人吴某在同乐高速路口的竞极者车行楼上四楼的出租房内组织工人组装的。
2013年底其才开始销售mini-1蓝牙耳机,mini蓝牙耳机中就有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
mini-1是个统称,一般就是那些耳塞式小耳机的意思。
飞凡通讯至今销售了假冒三星、苹果的蓝牙耳机大概200多个,共计销售额大概六、七千元人民币。
一般情况下其负责飞凡通讯这边的店铺,被告人吴某管理同乐检查站那边的工厂,工厂组织工人将带有三星、苹果标识的蓝牙耳机组装好以后,被告人吴某送到华强北这边飞凡通讯的店里,然后其再将这些耳机销售出去,销售出去的耳机是带着外包装的,在市场里面有卖这些包装盒子,其在销售以前会把耳机包装好卖给顾客。
其在第二次讯问时承认卖了大概300多个,大概8000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查扣的销售单有2013年和2014年的。
mini-1、hm90、1200i(仿三星)以及苹果的耳机的销售价格在人民币15元至25元之间。
从其出搜查出的110个是假冒三星hm90(1200i)的耳机,58套中的13套也是这样的产品,其余的是样板,是有的业务员摆在其店里的,从来没有卖过。
被告人吴某给其销售的产品部分贴三星标、部分贴苹果标,部分没有贴标。
不管贴不贴标在飞凡销售价为人民币13元至20元不等。
hm90、1200i其实是一种,mini-1指的就是公安机关搜查出来的mini-1和mini500i。
送货单上显示的hm90、1200i是人民币30至33元不等,是因为数量拿得少的时候价格就高;
10、证人钟某的证言:其是2012年年底的时候开始在深圳市金通塑胶电子厂工作的,其负责产品的打包和记录出货,其承认工厂有生产苹果、三星的蓝牙耳机,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的。
其认为工厂生产的三星、苹果的蓝牙耳机是真的,被告人吴某说代理别人做的,其想就应该不是假冒的。
其没有见过三星、苹果的生产授权书或加工代理委托书。
其知道被告人吴某在华强北有柜台销售这些耳机,是被告人吴某的老婆在负责销售。
生产假冒三星耳机有三款,还有一款mini500i款式跟三星一款一样,只是贴的标不一样。
其表示从公安机关搜查出的出库单中显示的产品并不都有贴标,如果是贴三星标其会标注“三星”、部分贴苹果标其会标注“苹果”,没有标注的就是没有贴标。
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是老板、凌某甲是老板娘。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从2013年1月份开始生产假冒三星、苹果的蓝牙耳机,至今销售出去10000个左右,盈利人民币2万余元。
生产假冒三星、苹果蓝牙耳机的成本一个是人民币11元左右,对外批发销售就是人民币13.5元至13.9元不等,在华强北飞凡通讯店的销售价格在人民币30元至40元不等。
其是从外面供应商李全德处进一批有标识(三星、苹果)的耳机外壳,再用买来的耳机专用喇叭、电池、咪头与线路板焊接起来。
其不在工厂的时候会叫钟思达负责管理一下日常事务,其本人平时住在工厂的仓库看厂。
工厂的财物由其负责审核,一般客户都是汇款到其老婆凌某甲的银行账户上,工厂及店铺的开支均由其老婆凌某甲负责,平常货物的出入库登记一般都由其或者钟思达(又名钟陈杏)负责,对外联系客户的事情也是其负责。
生产的假冒三星、苹果蓝牙耳机首先是拿到华强北其老婆的飞凡通讯店销售,其老婆只在店里销售没有在网上销售,另外还有广州的客户马先生也向其进货对外销售。
假冒的三星、苹果蓝牙耳机在出入库单据上登记时统称mini-1,三星的有1200i又称hm90、mini、i500三个型号,苹果的也是这三种型号,颜色只有黑色及白色两种。
工厂还生产无品牌的mp3、收音机、其他的耳机等产品。
出库单中记载,卖给罗某的mini-1总计255套加190套,交给凌某甲销售的mini-1总计17925套,这些单据都是钟某开具的,他在上面写的名字是钟陈杏。
其承认确实生产并销售出去了这么多的假货,但是也有些货返修了。
钟某是2012年2月开始在其工厂上班的,做仓管员及晚上看厂,其不在的时候基本会叫他负责一下厂里的事情,一般其还会叫他负责厂里的考勤,有时忙不开的话他也会和其他工人一起加工生产耳机,包括假冒的三星、苹果耳机。
钟某清楚工厂生产假冒三星、苹果的蓝牙耳机,因为他负责收货、点货及出入库,还要做出入库登记,知道我们生产制作及销售的整个情况。
凌某甲知道其生产销售假冒三星、苹果蓝牙耳机的事情,她一直在华强北的通讯店负责销售及收款。
带有商标的耳机外壳是供应商李德全提供给我的,他工程以前在西乡固戍,现在不知道在那里。
半成品的价格是每个人民币0.4元购买。
2013年1月份开始经营金通塑胶电子厂时还有一个股东叫房国华,他于2013年12月份退股。
其表示从公安机关搜查出的出库单中显示的产品部分贴三星标、部分贴苹果标,部分没有贴标。
不管贴不贴标在飞凡销售价为人民币13元至23元不等。
五、鉴定意见。
1、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在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查获的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成品(1000个)、蓝牙耳机半成品(1000个)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2、经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在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检查站劲极者车行四楼查获的标有“”字母的蓝牙耳机成品(型号mini155,1500个)、标有“⺡”字母的蓝牙耳机成品(型号mini500i,530个)、标有“⺢”字母的蓝牙耳机成品(型号mini1200、hm90,470个)、标有“⺣”字母的蓝牙耳机半成品30000个、标有“⺤”字母的包装盒(1000个)、标有“⺥”字母的标识5000个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康乐通讯市场3楼3107飞凡通讯店铺查获的标有“⺧”字母的蓝牙耳机成品(58套)、标有“⺨”字母的蓝牙耳机成品(110个)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搜查笔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9884.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一定的悔过表现,本院量刑时亦酌情考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