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莎瑜,住址广西陆川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莎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百丽”“BELLE”“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经营,百丽品牌已成为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声誉,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长期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与寺右新马路交界西北面及西南面地段A栋首层“佰盈商业城”大量销售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1815147“BELLE”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富扬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注册号为3809517“BeLLE”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富扬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
注册号为3086374“百丽”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富扬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裤带,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为委托人)向原告(为受委托人)出具《委托(授权)书》,其中内容:“委托人为‘百丽’(注册号:第3086374号)、‘BeLLE’(注册号:第3809517号)及‘BELLE’(注册号:第1815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权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委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办理各项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等;
委托人许可/授权受委托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它类别商品及或产品等;
委托人授权受委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受委托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委托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等”。
被告系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与寺右新马路交界西北面及西南面地段A栋首层佰盈商业城B22铺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品。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049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于2013年6月2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6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和该处工作人员魏虹霞及邓艳艳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佰盈商业城一楼“尚足”,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邓艳艳共同将所购物品、单据带回该处,并由该处保管,该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等。
该公证书所附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编号为NO.1737721《收据》载明“今收到32C03240,金额150元,收款单位:佰盈足尚”等文字信息。
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为一双黑色女式高跟鞋,原告指控该物品为侵权商品,其中在鞋垫和鞋底部位均使用有“BeLLE”字母标识,另在环保包装袋上也使用有“BeLLE”字母标识。
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皮鞋上的“BeLLE”字母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相同,与第1815147号“BELLE”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表示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但未提交律师费、交通费支付凭证。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荣列2006、2007、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荣获2011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委托(授权)书、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049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是第1815147号、第3809517、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富扬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普通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1049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反映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标有“BeLLE”标识的涉案女式皮鞋。
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女式皮鞋与“BELLE”“BeL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为同一种商品,原告否认授权被告使用前述商标,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BeLLE”标识的女式皮鞋侵害了原告对“BELLE”“BeLLE”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公证封存的女式皮鞋上没有标注“百丽”标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莎瑜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对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莎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275元,被告江莎瑜负担275元。
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江莎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