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
负责人胡振怀,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书伟,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顺通,男,1985年8月20日,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聊城分公司)与被告崔书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洪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顺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聊城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37类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第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第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第37类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7类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第37类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即更名前原告)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处理在聊城市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被告未经许可,从2013年12月起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同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同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侵权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在社会上造成影响和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中石化聊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04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08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第1385942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07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06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第194835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10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六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11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第463802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七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179号、(2010)63号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等权利。
第八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化股份法(2012)213号文件,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等权利。
同时还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转授权包括原告在内的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上述授权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出具的石化股份鲁企(2012)701号文件,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转授权原告在内的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
第九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其下属单位。
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
第十组,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22号公证书、(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
第十一组,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发票1张,原告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本案支出维权费用4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至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22号、(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加油站为其所有,对其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
对第十一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崔书伟在庭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5992265号、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商标。
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为“中国石化”,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为“”,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859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为“sinopec”,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2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9483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为“”,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2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9483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商标。
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为“易捷”,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为“”,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以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63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37类第1385942号“”、第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第37类第1948357号“”等注册商标,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等内容,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即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179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37类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等内容,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即2010年7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2年6月1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化股份法(2012)213号文件,载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等权利。
同时还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转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上述授权商标。
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即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2年7月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股份鲁企(2012)701号文件,载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转授权原告在内的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转授权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2年8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出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是其下属单位的证明。
2014年5月28日,经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
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敏、王志山申请,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周玉霞与公证员助理孟雷随张丽敏来到莘县十八里铺镇南,在标有“莘县看守所”和标有“十八里铺镇驻地”的两个路牌之间,一标有“中原石化”的加油站,张丽敏现场对该加油站的外观、加油设备及周围的现状共拍摄照片16张,整个过程公证人员周玉霞、孟雷始终在场,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此为主要内容制作了(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2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加油机上使用和“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站房招牌上使用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华申请,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与公证员助理韩浩随刘继华来到位于“莘县看守所”附近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刘继华现场对该加油站的外观、站内状况共拍摄照片29张,整个过程公证人员付秀敏、韩浩始终在场,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此为主要内容制作了(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和站前招牌上使用和“”商标近似的商标;
在加油机、彩旗上使用和“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宣传板、加油站罩棚柱子上使用和“sinopec”、“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站前招牌和站房招牌上使用和“易捷”、“”商标相同的商标。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382036、金额为4800元的发票1张,该发票系原告公证8个案件所支付的公证费,本案原告主张600元。
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支付本案代理费4000元。
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292433、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责任。
现分析评判如下: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第5992265“中国石化”、第1385942“”、第1948353“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原告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第4683311“易捷”、第4638026“”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原告经转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保护上述商标。
现原告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22号公证书、(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崔书伟无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加油机上使用和“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站房招牌上使用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4)聊鲁西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和站前招牌上使用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加油机、彩旗上使用和“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宣传板、加油站罩棚柱子上使用和“sinopec”、“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站前招牌和站房招牌上使用和“易捷”、“”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的同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油类产品来源及品质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该行为侵犯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中石化聊城分公司要求被告崔书伟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所获的利润,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的地理位置、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书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第5992265“中国石化”、第1385942“”、第1948353“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683311“易捷”、第4638026“”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崔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书伟负担。
(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