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以温瓯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崔某未经zipp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保宁巷13号三楼“博锐烟具厂”内生产标注zippo注册商标的打火机,并由被告人崔某通过淘宝网销售给任某、吴某乙、吴某甲等人。
被告人崔某的妻子即被告人王某为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打火机进行包装。
经查,被告人崔某、王某生产并销售该打火机共3000余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谢某、丁某、周某乙、任某、吴某甲、周某丙、胡某、吴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声明,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