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明峰,系乳山市惠馨特超市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寻明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